(2017)皖02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左升武与被告杨海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升武,杨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568号原告:左升武,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舒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生,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原告左升武与被告杨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440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直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款,同时承诺若延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杨海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海生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利率标准,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作借贷案件受理,属民间借贷。被告杨海生向原告左升武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及利率标准,双方的借贷行为及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杨海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权利无法全部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海生清偿借款1.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生欠原告左升武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左升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杨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