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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水县沙沟镇。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沂水县沙沟镇刘某甲(另案处理)到沂水县东皋公园东门北侧小树林内,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长安小区张某停放在此的金城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元。2、2015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沂水县沙沟镇刘某甲(另案处理),到沂水县东皋公园娱乐场内,趁无人之机,窃取沂水县沙沟镇葛某放在此处销售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两瓶及纸箱内硬币20余元,价值共计30余元。3、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沂水县兴华照相馆南侧巷子口,趁驾驶电动车行至此处停留的沂水县沂城街道王某发短信不备之机,窃取王某电动车车筐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及其他物品一宗,价值共计620余元。4、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沂水县某网吧上网期间,趁网管赵某睡觉之机,窃取赵某放于吧台上的价值1700余元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吧台抽屉内现金1500元盗走,价值共计3200余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张大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沂水县沙沟镇刘某甲(另案处理),到沂水县东皋公园东门北侧小树林内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张某停放在此的金城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照片。(2)书证①接受证据清单一份;②发票两张。(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今年农历4月13日上午,其侄子张某打电话说他骑的摩托车头天晚上在沂水县地下广场北长安国际那里的小树林里被偷了,就报了警。张某自小在其家养着,现在黄岛打工,联系不上。摩托车是一银灰色的弯梁摩托车,2012年5月1日买的。(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①被告人刘某供述;②同案犯刘某甲供述。2、2015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沂水县沙沟镇刘某甲(另案处理),到沂水县东皋公园娱乐场内,趁场内无人之机,窃取沂水县沙沟镇葛某放在此处销售的哇哈哈牌营养快线两瓶及纸箱内硬币20余元,价值共计3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葛某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①被告人刘某供述;②同案犯刘某甲供述。3、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沂水县兴华照相馆南侧巷子口,趁驾驶电动车行至此处停留的沂水县沂城街道王某发短信不备之机,窃取王某电动车车筐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及其他物品一宗,价值共计62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照片。(2)被害人王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沂水县某网吧上网期间,趁该网吧网管赵某睡觉之机,将赵某放在吧台上的价值1700余元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500元盗走,价值共计32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2)视频资料。(3)被害人赵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供述。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户籍证明一份;(3)(20011)沂刑二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4)抓获经过两份、办案说明一份;(5)现场检测报告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原羁押期限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已折抵刑期一个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2800元,葛某损失人民币30元,王某损失人民币620元,沂水县某网吧损失人民币1500元,赵某损失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小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