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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9月21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威市凤凰钢铁有限公司宿舍内发现地上有一件衣服,在捡拾过程中发现衣服内有一个钱包,遂据为已有。民警到达现场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提包内找到受害人肖某某的钱包及现金。经清点,钱包内的现金金额为1046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肖某某系同事,同住宣威市凤凰钢铁有限公司一间宿舍。2016年7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宿舍内,在捡拾衣服时发现受害人肖某某衣服口袋内有钱包,遂将钱包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464元盗走并藏匿于被告人的手提包内。后受害人肖某某返回宿舍发现钱包被盗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从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提包内查获了被盗钱包及现金人民币10464元。被盗钱包及现金已发还给受害人肖某某。案发后,受害人肖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户口及前科情况证明,抓获经过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张 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