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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夏明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4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明军,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石门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5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7年4月7日,本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明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夏明军以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维修合同,尔后聘请农民工向某、刘某、苏某等53名工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至2014年3月19日工程完工后,夏明军没有及时付清所有工人的工资款405731元。向某、刘某、苏某等人多次向其讨要后,夏明军仍不予支付。2014年4月30日,向某等人向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投诉书。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向夏明军下达了[临]人社监令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夏明军在收到该指令书后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所以拖欠民工的工资款,至2014年6月10日,夏明军仍然没有支付向某等人的工资。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将夏明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临澧县公安局。临澧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27日夏明军结清了刘某、苏某等人的工资款235300元,同年12月17日,夏明军将拖欠向某等人的工资款170431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夏明军与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且该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约定夏明军可以其公司的名义开展一切工作。2013年9月某日,夏明军在石门县城一私刻印章的摊位私刻了一枚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备后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夏明军以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维修合同并雇请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3月19日工程完工后,夏明军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抹账协议,并向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了“今收到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维修费(抹账)”加盖有私刻的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将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54670元工程维修款通过水泥抹账的方式提取,尔后将水泥转卖变现。 归案后,被告人夏明军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夏明军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欠条、领条、谅解书、资质使用协议、委托书、维修合同、抹帐协议、收据、辨认笔录、鉴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夏明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夏明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具有坦白、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夏明军以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维修合同,尔后聘请农民工向某、刘某、苏某等53名工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至2014年3月19日工程完工后,夏明军没有及时付清所有工人的工资款405731元,向某、刘某、苏某等人多次向其讨要后,夏明军仍不予支付。2014年4月30日,向某等人向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投诉书,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向夏明军下达了[临]人社监令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夏明军在收到该指令书后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所以拖欠民工的工资款,至2014年6月10日,夏明军仍然没有支付向某等人的工资。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将夏明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临澧县公安局。临澧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27日,夏明军结清了刘某、苏某等人的工资款235300元。同年12月17日,夏明军将拖欠向某等人的工资款1704731元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向某、刘某、苏某陈述,夏明军以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临澧县冀东水泥厂的一些维修、基建、改造工程,向某先后带32个农民工在工地上做工,夏明军还欠26个人的工资共计170431元。刘某先后带22个农民工在工地上做工,夏明军还欠191000元工资。苏某带4个大工、1个小工,大工是200元一天、小工是100元一天,夏明军还欠工钱24200元。夏明军都出具了欠条; 2、证人夏某1证言证明,夏某1不知道夏明军现在何处,也联系不上夏明军,夏明军在临澧县冀东水泥厂包工后欠了工人40万元的工资; 3、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欠条证明,夏明军尚欠工人的工资款405731元,夏明军于2014年5月4日收到了该指令书; 4、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临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夏明军的归案情节; 5、领条、谅解书证明,夏明军在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了涉案的全部工人工资,被害人表示对其谅解。 二、伪造公司印章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夏明军与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且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约定夏明军可以其公司的名义,开展所有工作。2013年9月某日,夏明军在石门县城一私刻印章的摊位私刻了一枚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备后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夏明军以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维修合同并雇请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3月19日工程完工后,夏明军以其公司的名义,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抹账协议,并向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维修费(抹账)”、加盖有私刻的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将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54670元工程维修款通过水泥抹账的方式提取,尔后将水泥转卖变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胡某是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2月,胡某和夏明军口头协议“夏明军担任公司经理,代表公司在外接业务”,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2013年6月8日,胡某和夏明军签了一份关于公司资质使用协议,夏明军可以使用公司资质在外面承接工程,胡某给夏明军公司合同章,用于代表公司签订各项文件,可以与客户签订合同。2014年以来,夏明军先后和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5个维修合同并履行完毕。夏明军用私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将这55万元工程款采取用水泥抵账方式提取,后转卖变现归夏明军所有。胡某几次找到夏明军,让其将55万元工程款归还到公司,夏明军一直没有将钱归还公司; 2、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和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5个维修合同。2014年3月19日,夏明军当时提出要以抹账的方式支付这55万元工程款,后来夏明军和临澧县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了抹账协议,然后夏明军将价值约55万元的水泥提走了; 3、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夏明军拿着协议和收据来找陈某2办理相关手续,收据上写的“收到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维修费(抹账)554670元”,并且收据上盖有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有夏明军的亲笔签名。陈某2开具了收到对方公司以抹账的方式购买公司水泥的收款单,夏明军就拿着销售部开具的付货通知单提取了水泥; 4、证人易某证言证明,夏明军带着审批表和抹账协议书来找易某为其开具水泥提货单,易某为其开具了三张水泥提货单,分别是PC32.5散装水泥200吨、PC32.5袋装水泥500吨、PC42.5散装水泥1238.8吨。夏明军已经将水泥全部提走; 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陈某1、陈某2、易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各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夏明军; 6、抹帐协议、收据证明,夏明军以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抹账协议,临澧冀东水泥公司将长沙岳华电力公司的维修费用折抵水泥进行抹账。夏明军出具了加盖有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的收据; 7、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鉴(文鉴)字(2015)461号鉴定书及检材证明,送检检材《收据》上“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人夏明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及两案其他共同事实,有下列已经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定: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使用协议、委托书、维修合同证明,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人夏明军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夏明军以该公司名义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维修合同并雇请工人施工的情况及该公司登记注册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夏明军归案情节; 3、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夏明军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人夏明军供述,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夏明军与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该公司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约定夏明军可以其公司的名义开展一切工作。2013年9月某日,夏明军在石门县县城一私刻印章的摊位私刻了一枚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备后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夏明军以该公司名义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维修合同,并雇请农民工向某、刘某、苏某等工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2014年3月19日工程完工后,夏明军以其公司的名义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抹账协议,并向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私刻的长沙岳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将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所欠的554670元工程维修款以水泥抵账方式提取转卖变现。2014年4月30日,因夏明军没有及时付清53名工人的工资款405731元,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向夏明军下达了[临]人社监令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夏明军在收到该指令书后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工资,2014年6月10日,夏明军没有支付向某等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军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明军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全部被害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明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夏明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湖南省石门县司法局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明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明 审 判 员  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  石柏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