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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砀山县中医医院、张桂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砀山县中医医院,张桂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砀山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芒砀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14860344533。法定代表人:郭庆龙,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男,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英,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砀山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英医疗损害责任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及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中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桂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从而确定医疗损害程度,而本案中,张桂英单方提供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超出了鉴定范围且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张桂英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因颈椎病在砀山县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终止,2016年6月22日,张桂英为巩固治疗效果,私自找到理疗科要求给予治疗,理疗科医生魏光林在未征得上级同意的情况下用私人设备给与治疗,导致张桂英的损害后果,该次治疗未挂号、未缴费、未征得医院管理部门同意,与医院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院方不应赔偿。张桂英辨称:1、医疗事故鉴定并非医疗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行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砀山县中医医院在给张桂英治疗时,由于电流过大导致张桂英双手骨折,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2、张桂英将理疗费用全部交给砀山县中医医院,该院开出中医治疗通知单,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3、安徽宏泰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张桂英的伤残等级于法有据。张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砀山县中医医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426.2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6420.20元;由砀山县中医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光林系砀山县中医医院医务人员。2016年5月23日,张桂英因颈部疼痛伴右上肢疼痛到砀山县中医医院就诊,入院中医诊断为项痹,××。2016年6月22日,砀山县中医医院医生魏光林在理疗科为张桂英做经络修复电疗时导致张桂英双侧腕关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张桂英伤后就诊砀山县中医医院,经该院外科诊断为双侧桡骨骨折并予以双侧桡骨骨折牵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治疗,后于同年6月24日入住砀山县中医医院,经诊断双侧桡骨骨折。因左侧桡骨骨折对线对位较差,于2016年7月7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安返病房,××补液活血化瘀对症治疗,住院治疗30天出院,砀山县中医医院支付了所有的医药费。出院医嘱:避免体力劳动等。2016年9月26日,张桂英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桂英因颈部疼痛伴右上肢疼痛到砀山县中医医院就诊,该院医生在为张桂英电疗时不慎致伤双腕部,双方就此形成医患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桂英双侧桡骨骨折系砀山县中医医院医生在为张桂英电疗时电流过大所致,砀山县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该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桂英的损害后果与其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以及诊疗行为无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砀山县中医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桂英的损失如下:误工费8005.2元(31084元/365天×94天),张桂英主张809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护理费3426元(41690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806.20元(10821元/年×20年×11%)、鉴定费11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张桂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437.40元。根据砀山县中医医院过错程度及张桂英的损害后果,确定砀山县中医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砀山县中医医院应赔偿张桂英各项损失合计为43437.40元(37437.4元+6000元),对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砀山县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桂英各项损失合计43437.40元;二、驳回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砀山县中医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砀山县中医医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1、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证明书;2、按摩器的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卡,以证明:1、证明书载明张桂英治疗的为脊髓型颈椎病,而涉案医疗损害后果与砀山县中医医院不存在医疗合作关系,系个人行为;2、该设备系魏光林个人购买,并非砀山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设备,且不符合医疗器械设备的规格要求,魏光林操作不当,故造成张桂英的损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桂英发表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张桂英出院后,魏光林为其开具治疗通知单,张桂英继续在该院治疗,仍存在医患关系;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书证,张桂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砀山县中医医院与张桂英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该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关于砀山县中医医院与张桂英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该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桂英虽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但结合砀山县中医医院理疗科医生魏光林开具的中医治疗通知单及魏光林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认定张桂英按照砀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通知单已将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先行支付,并实际接受了魏光林医生的治疗,故砀山县中医医院与张桂英就出院后的治疗行为形成医患关系,医生魏光林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砀山县中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上诉称张桂英为巩固治疗效果,私自找到理疗科要求给予治疗,与医院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引起的民事纠纷,而并非医疗事故纠纷,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正确。(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有以下几种:××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在尚无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之外的人员伤残程度有评定标准的情形下,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对张桂英的伤情作出评定,并无不当,故砀山县中医医院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结合伤情摘要、临床法医检验记录、复阅张桂英X光片等材料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科学、依据充分,砀山县中医医院上诉称医疗损害鉴定超出该鉴定机构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砀山县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砀山县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