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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玉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玉良,朱仁彪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良,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彪,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和户籍地均在江苏省溧阳市,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良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分包劳务施工合约而引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施工的地点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以南、新河路以东地块,属安庆市迎江区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昌其审判员  王书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