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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树成与李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树成,李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树成,男,1957年8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海,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树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5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丽、被上诉人李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树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系购买关系,李全海向史树成出资购买废塑料,在经营中由于史树成货源不充足,李全海曾先向史树成给付料款,待史树成货到后再向李全海供货。在这种情况下史树成向李全海出具了欠条。但史树成供货后,李全海迟迟不将欠条给付史树成。因此本案的事实是李全海没有给付史树成钱款,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欠条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过于草率。虽然该欠据系史树成所写,表面看来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只是李全海既不将该欠条销毁也不还给史树成。李全海既没有任何给付凭证也没有史树成出示的收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李全海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全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史树成给付李全海欠款人民币1万元;二、诉讼费由史树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史树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特向李全海借款1万元。史树成向李全海出具欠(应为“借”)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亦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当李全海向史树成主张偿还借款时,史树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李全海认为史树成的行为已侵害了李全海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史树成向李全海出具的借条,系其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史树成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在形成借款合意之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现李全海请求史树成偿还借款,且不向史树成主张利息,该行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史树成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的行为已属于违约,并侵犯到了李全海的合法权益。关于史树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在开庭审理之前向史树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说明了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既然史树成声称与李全海已经结算完账目,并要求李全海撕毁欠条,就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史树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自己的还款并索回欠条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史树成未能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史树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史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全海借款本金1万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李全海举示了史树成出具的借据,史树成承认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史树成应当偿还借款。史树成上诉称双方因合作塑料生意而发生借款,履行合作合同后借款已偿还完毕,对此史树成负有举证责任。在李全海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史树成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史树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雪晨审判员  侯芳芳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