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诉被告齐某某、王某、朝阳晋龙矿业有限公司、曹某龙、李某一、郭某玉、韩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齐某某,王某,朝阳晋龙矿业有限公司,曹某龙,李某一,郭某玉,韩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4民初723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团结路。负责人: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冼某义,朝阳银行喀左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某亮,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业务部副总经理。被告:齐某某,男,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王某,女,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晋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瓦房子镇局子沟村。法定代表人:曹凤龙,经理。被告:曹某龙,男,住朝阳市朝阳县瓦房子镇。被告:李某一,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郭某玉,男,住朝阳县瓦房子镇。被告:韩某丽,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诉被告齐某某、王某、朝阳晋龙矿业有限公司、曹某龙、李某一、郭某玉、韩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46元,减半收取932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