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邹城市民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朱卫星、梁亚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民基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鲁0883民初1176号原告:邹城市民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贾洼村东北。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奉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城市民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民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开颜、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争光、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市民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213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5821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朱某某、被告梁某某订立了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香瑞家园部分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型号及单价。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1月—2015年3月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此诉。被告朱某某辩称,与被告梁某某分别承包工程,分属不同项目部,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各自所欠货款应分别偿还。现已累计偿还490000元,下欠货款约190000元。同意继续偿还,具体还款数目以汇款单据为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城市民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6月13日由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订立了《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各自承建的部分香瑞家园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分别约定了需要的混凝土型号及单价,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但两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原告曾与被告朱某某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朱某某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84584元,后其陆续偿还原告490000元,下欠194584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香瑞家园项目部:2015年10月31日,还民基公司材料款(商砼款)10-15元正(笔误,应为10-15万元),剩余材料款年底结清”,两被告均签名但货款至今未付清,双方产生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梁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供货的发货清单、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对账单、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邹城市民基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供货合同业已向被告朱某某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各自承包工程,分别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单独与原告结算货款,后虽在原告催要欠款时共同给原告出具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认定两被告具有连带还款的意思表示,应为两被告就各自的欠付货款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仅就其各自欠付货款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梁某某的起诉,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认可欠付原告货款684584元,原告亦认可被告朱某某���偿还490000元,故被告朱某某应就下欠货款194584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承诺2015年年底向原告结清欠款但逾期未能结清,故原告要求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民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458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邹城市民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1元,原告邹城市民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冠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