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腾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荣成市老渔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腾,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59号原告:周腾,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腾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腾、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腾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猫公司退货退款5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周腾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10月3日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购买了荣成市老渔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渔翁公司)出售的瀛仙岛淡干大扇贝丁10份,订单金额为590元,订单编号为×××。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包装极其简陋,包装袋顶面有“瀛仙岛瑶柱”、“老渔翁食品专营店”等字样,标签只标注了“经销商”、“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其他信息全无,并且收到货就发现未开封的产品内有脏东西,混入异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收到货一个月后,购买的未拆封商品开始陆续发霉。老渔翁公司所售商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食品安全法第67条等系列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除需要标识: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或者委托商的相关信息之外,还需要标识:配料、规格、净含量、产品贮存条件以及该产品的执行标准、QS和营养成分表等相关信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贝》SC/T3207-2000第6.1条,销售包装的标签必须符合GB7718的规定,而涉案商品所标识的信息不符合GB7718的规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6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现天猫公司未能提供老渔翁公司的准确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向老渔翁公司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且天猫公司对老渔翁公司入驻的商品有检查监控的义务,老渔翁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天猫公司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故周腾将天猫公司诉至法院,并主张相应赔偿。天猫公司辩称:不同意周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争议所涉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天猫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登记审查义务,不应为卖家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对卖家实名登记,天猫公司核对其登记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其次,公示了卖家的营业执照,验证了其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箱。此外,天猫公司已在《服务协议》第4.2条以及《淘宝规则》第三十条明确卖家责任;3.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责任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仅限于以下三种: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从前述对卖家实施实名注册、联系方式验证情况看,天猫公司不存在上述情形。4.周腾已知相关责任划分,天猫公司无任何欺诈行为。第一,在诉争买卖关系中,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经营者”,其义务与责任范围限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即使是对法定的责任范围限定,天猫公司也在《服务协议》第4.6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淘宝仅向您提供淘宝平台服务,您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鉴于淘宝平台具备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淘宝无法逐一审查商品及/或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及/或服务的质量、安全以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此您应谨慎判断。”该条款,不仅仅是经过合理提示(加粗、加下划线)的免责条款,也是对《服务协议》履行前提的判断:即该种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应知”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猫会员名“a253531322”的注册人系周腾;天猫店铺名“老渔翁食品专营店”由老渔翁公司注册经营。2016年10月3日,周腾从天猫网站上的老渔翁食品专营店购买了“瀛仙岛淡干大扇贝丁干货瑶柱干贝柱威海特产海鲜海产品”10件,单价149元,实付590元(享受卖家优惠0.00元,限时促销省900.00元),订单编号为×××。10月13日,周腾创建退款申请,申请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发货。同日,卖家老渔翁食品专营店拒绝退货申请。10月23日,周腾取消退款,退款关闭。10月26日,淘宝超时自动确认收货,给卖家打款590元。10月31日,周腾再次创建退款申请,退款类型:不退货仅退款,退款原因:商品腐烂变质,退款说明:已经法院起诉立案了,冻结订单吧。小二,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成分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另吃了一罐我吃拉肚子了,仔细看发现有几盒未拆封的里面有异物。为此,周腾上传了诉讼费交款通知书、涉案干贝霉变及存在异物的照片。卖家老渔翁食品专营店不同意周腾的退款申请,并留言:“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就你买的产品来说,名称:瑶柱,生产日期:2016.09.17,保质期:270天,生产经营者名称:荣成市老渔翁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方式:0631-529****,请问哪一点不符合要求。”双方协商未果,11月4日,周腾申请天猫客服介入,要求冻结订单,等待法院判决。同日,天猫客服对该维权问题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维权撤销处理,理由:由于买家申请的“仅退款”需求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天猫规则暂时无法支持。12月13日,天猫公司向周腾发送站内信,内容如下“您好!关于您就交易问题申请披露信息,核实卖家为天猫商家,披露内容为营业执照信息,您可直接于店铺页面查看商家工商亮照信息即可。注册手机:136XXXX****,退货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高区丹东路82号。”2017年1月17日,周腾以老渔翁公司、天猫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老渔翁退货退款5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5900元;2.老渔翁公司与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老渔翁、天猫公司承担。立案后,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老渔翁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能成功送达。后周腾不同意公告送达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老渔翁的起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周腾主张天猫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周腾称:1.涉案商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涉案商品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内有异物且变质霉变;3.天猫公司明知老渔翁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在消费者提供充分证据后亦未冻结订单并打款给卖家;4.天猫公司未提供老渔翁公司的真实信息以及有效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天猫公司不同意周腾的上述意见,称天猫公司仅是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平台,只能对卖家的营业执照和必要的证件进行审查,天猫公司已经提交了老渔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于老渔翁公司售卖的产品以及包装是否符合规定天猫公司无法控制,涉案商品是否发生霉变与天猫公司无关。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订单系因周腾超时确认收货系统于2016年10月26日自动打款老渔翁公司590元,故不存在天猫公司判令打款卖家的情形。另天猫公司已经向周腾和法院提供了老渔翁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和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卖家逃避履行义务,无法成功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不表示天猫公司未提供卖家真实有效的信息。上述事实,有涉案商品实物、订单详情打印件、天猫退货退款协商情况打印件、天猫客服售后服务情况打印件、淘宝争议处理规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周腾主张天猫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主要理由:1.天猫公司披露的卖家地址和联系方式非真实有效导致无法向老渔翁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天猫公司明知、应知老渔翁公司利用天猫平台侵害周腾的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关于周腾主张天猫公司未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向老渔翁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情形下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立法本意在于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利用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审查与核实,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能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真实身份和经营资质以便消费者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在老渔翁公司入驻时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披露了老渔翁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至于本案未能通过司法专邮向老渔翁公司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不影响周腾通过诉讼途径继续维权,故对于周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腾主张天猫公司明知、应知老渔翁公司利用天猫平台侵害周腾的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张。本院认为,天猫公司在老渔翁公司入驻时已查验了其真实身份,并根据卖家经营项目要求老渔翁公司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已适当履行事先审查义务。涉案订单系因周腾超时确认收货,系统于2016年10月26日自动打款老渔翁公司,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至于周腾在订单已确认收货后以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发霉变质为由要求天猫客服介入处理的行为系售后服务行为,天猫客服依据淘宝争议处理规则进行处理并不不妥,周腾据此主张天猫公司明知、应知卖家利用天猫平台侵害周腾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腾负担2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联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敬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