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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艳灿与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灿,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102号原告:陈艳灿,女,1981年9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马山县,系广西马山县正泰冷气经营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大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覃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灿与被告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艳灿和被告金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安装货款利息人民币捌拾壹万玖仟伍佰捌拾元零伍分(¥81958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开办大化县电都大酒店需配备安装中央空调,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大化县电都大酒店安装中央空调,由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及安装调试,并约定了相关价款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第二份《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似。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也与第一、二份合同内容相似。三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捌拾伍万肆仟陆佰柒拾玖元(¥854679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的大化县电都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安装项目,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息为867988.80元,并限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欠款本金年20%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因被告仍未能按《偿还货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该协议书再次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为人民币1169860.40元,并商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将所欠货款(即754679元)作为计息本金,按年息18%的标准计息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尽快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未信守承诺,只能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354679元,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经原告按《偿还货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额为人民币819580.05元(详见欠款清单)。金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2.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的诉辩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2008年6月20日、2009年1月10日,被告金岩公司(甲方)与原告开办的广西马山县正泰冷气经营部(乙方)先后签订三份《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办的大化县电都大酒店供应中央空调的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三份合同总价款为854679元,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乙方应按合同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余款则需付余款利息(年息10%)……”。被告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化县电都大酒店中央空调的供货和安装调试,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全履行尚余的付款义务。2009年12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第一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明确“乙方于2008年完成甲方‘大化县电都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安装项目,截至2009年12月20日止,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本金:754679.00元(柒拾伍万肆仟陆佰柒拾玖元整),利息(按年息10%):113309.80(壹拾壹万叁仟叁佰零玖元捌角整),本息合计:867988.80元(捌拾陆万柒仟玖佰捌拾捌元捌角整),甲方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时付款,乙方自2010年1月1日起将按所欠本金加收年10%的滞纳金(即年利息及滞纳金为20%)”。因被告仍未能按《偿还货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该协议书根据前一份协议的计算,确认被告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增加到1169860.40元,双方商定自2012年1月1日起,甲方将所欠货款(即754679.00元)作为计息本金,按年息18%的标准计息,并尽快付清所欠乙方款项。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00000元,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货款本金354679元,至此,货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根据《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和《偿还货款补充协议》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货款利息819580.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和两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即应按约履行。被告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安装的设备,并在2009年12月20日的《偿还货款补充协议》中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54679.00元,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提交结算报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2年1月5日的第二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中只是作了尽快付清所欠原告款项的承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三份《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中均作了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余款则需付余款利息(年息10%),这一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供货并安装好设备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余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产生的损失就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利息损失,此标准应计算至被告首次承诺的2009年12月31日最后还款日。2010年1月1日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年利率20%,第二阶段为年利率18%,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和货款本金已全部付清的事实,2010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支持年利率13%为宜。被告的全部利息损失分阶段认定为:2009年12月20日止,113309.80元(据第一份补充协议);200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本金754679.00元×10%÷365日×11日=2274.38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本金754679.00元×13%÷365日×1368日=367704.42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本金354679.00元×13%÷365日×952日=120260.47元。合计603549.0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安装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但违约金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艳灿因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60354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6元,由原告陈艳灿负担3162元,被告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寿强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