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晏永强与王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永强,王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永强,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娟,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龙(系王红娟丈夫),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晏永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晏永强上诉请求:王红娟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自己实际交付了上述借款,要求王红娟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晏永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王红娟辩称,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只收到15万元借款,只同意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晏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红娟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3日,王红娟出具借条,载明:“今王红娟向晏永强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月底支付(叁仟元),借款期限为贰年(2014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止),最后付清全部款项为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备注:我有房产证做抵押,如到期未还清,由房产证的住宅归晏永强所有。”2015年1月21日,王红娟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晏永强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10月底还清。”晏永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3日取款5万元,交通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5日取款10万元。原审审理中,晏永强称其于2013年通过弟弟晏如章认识王红娟,之后王红娟曾介绍晏永强在泰吉酒家做保洁工,因王红娟称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而借款。晏永强于2014年2月3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万元,于2014年2月5日从交通银行取款10万元,晏永强于2014年2月5日借给王红娟15万元。2015年1月21日,在晏如章的家中,王红娟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由晏如章交给王红娟15万元,但是晏永强没有亲眼看到晏如章交给王红娟15万元。关于利息,晏永强先向法庭陈述王红娟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又改称王红娟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王红娟于2016年9月7日证据交换时答辩称,王红娟是先认识晏永强,之后再认识晏如章。王红娟实际于2014年2月3日向晏永强借款15万元,之后因未能还款,晏永强于2015年1月中旬要求王红娟再次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29日法庭审理时,王红娟又称,根据晏永强提供的银行明细,取款日期与借条日期不符,变更为仅认可借款5万元。并称王红娟自借款次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了10个月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红娟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5年1月21日向晏永强出具了借条。对于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王红娟否认收到上述借款,晏永强自己也陈述其并未亲自交给王红娟15万元,晏永强也未看到晏如章交给王红娟15万元,现晏永强未能提供合法有���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借款实际交付给王红娟,故对该笔借款,晏永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2014年2月3日的借条,王红娟于2016年9月7日证据交换时认可借款15万元,之后又称根据晏永强提供的交易明细中的取款日期与借条日期不相符,变更为仅认可借款5万元。法院认为,在知晓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王红娟并未否认借款15万元,且15万元与5万元存在较大差异,故对王红娟之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利息,王红娟出具的2014年2月3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月底支付叁仟元,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2%。审理中,王红娟称已经支付了利息10,000元,而晏永强先是向法庭陈述王红娟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后又改称王红娟支付了利息6,000元,故王红娟应自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应扣除晏永强认可的王红娟已经支付的部分。据此,判决如下:��、王红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晏永强借款150,000元;二、王红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晏永强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已经履行12,000元);三、对晏永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除了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相印证,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红娟先后向晏永强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总金额为30万元。但晏永强仅提供了15万元现金的取款记录,且陈述后15万元借款由晏如章交付给王红娟,其并未亲眼看见交付事实,原审判决据此对后15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不予认可正确,据此判决支持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晏永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晏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