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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芝超与张芝建、李天良、李红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超,张芝建,李天良,李红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5民初744号原告:张芝超,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住新疆库尔勒市,系原告张芝超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民,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芝建,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天良,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红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李天良、李红梅共同委托。原告张芝超与被告张芝建、李天良、李红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芝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西充县北部新城棕树小区二期还房10幢4单元某楼某号住宅归我所有,被告张芝建以我的名义与被告李天良、李红梅于2013年1月8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我多支付的房屋补差款及领取的拆迁奖金和过渡费10000余元并赔偿我全部经济损失;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原在西充县晋城镇珠涯庵村一组有房屋80.24平方米,因北部新城区开发建设需要,2010年6月5日,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达成了《西充县北部新城区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对我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2013年,安置房竣工并开始办理还房抽号手续,因我在新疆无法亲自回西充来抽号选房,我便书面委托被告张芝建为我抽取房号和代办房屋补差手续。在被告张芝建抽取房号后,告知我扣除我该领取的拆迁奖和过渡费后,我所选房还要缴补差款49500元,我当即将补差款全部汇给张芝建。收到汇款后不久,被告电话告知我还房手续已办妥。2016年,我派我儿子张晓龙回西充接管房屋时,被告张芝建随便指了一套安置房说这就是安汉公司还给我的,后来真正的房主出示了手续后,我们才知道张芝建所指的房屋并不是我的。经到西充县安汉投资公司查询才知道,还我的房屋是西充县北部新城棕树小区二期还房10幢4单元某楼某号住宅。而该房屋被张芝建早在2013年1月8日就与被告李红梅、李天良达成了《购房协议》,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卖给了被告李天良和李红梅。我认为,被告张芝建未经我同意,擅自将西充县安汉公司还给我的上述房屋私自出售,事后不但不告知我实情,还另外骗取我49500元的差价款,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红梅、李天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并无该还房处置权的张芝建恶意串通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致我不但没有得到应得的房屋,反而还支出了5万多元现金,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芝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件应移送西充县公安局处理,故原告张芝超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止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芝超的起诉,案件移送西充县公安局。案件受理费232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治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