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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加宗、马秀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加宗,马秀爱,刘祥森,潘秀艳,司西阳,杨新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109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4W6K46,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宏,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加宗,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马秀爱,女,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刘祥森,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潘秀艳,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司西阳,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杨新丽,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港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加宗、马秀爱、刘祥森、潘秀艳、司西阳、杨新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宏、被告司西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宗、马秀爱、刘祥森、潘秀艳、杨新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加宗、马秀爱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祥森、潘秀艳、司西阳、杨新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加宗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东港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马秀爱、刘祥森、潘秀艳、司西阳、杨新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东港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然被告不守信用,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司西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是刘祥森使用的,应由刘祥森偿还。但因为刘祥森一时经营困难,要求延期履行。案经送达,被告刘加宗、马秀爱、刘祥森、潘秀艳、杨新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司西阳承认原告东港商业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东港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港商业银行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刘加宗借款,被告刘加宗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被告刘加宗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马秀爱、刘祥森、潘秀艳、司西阳、杨新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刘加宗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马秀爱与被告刘加宗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祥森、潘秀艳、司西阳、杨新丽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祥森、潘秀艳、司西阳、杨新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加宗追偿。至于被告司西阳主张该款是刘加宗所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宗、马秀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元;二、被告刘加宗、马秀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本金支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刘祥森、潘秀艳、司西阳、杨新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祥森、潘秀艳、司西阳、杨新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刘加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加宗、马秀爱、刘祥森、潘秀艳、司西阳、杨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秀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