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聚生、吴汉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聚生,吴汉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第88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聚生,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汉华,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聚生、吴汉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聚生、吴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冬天,被告人张聚生、吴汉华在南召县小店乡小店村五组自己家中用自家出产的红薯加工粉条并出售,在加工粉条的过程中添加膨松剂“明矾”。2017年1月份,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张聚生、吴汉华生产销售的粉条随机进行了抽检,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粉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60mg/kg。超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第1号)中,硫酸铝钾(又名钾明矾)/硫酸铝铵(又名铵明矾)作为粉丝和粉条的膨松剂,铝的残留量≤200mg/kg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聚生、吴汉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聚生、吴汉华在生产粉条的过程中超标准添加“明矾”,导致粉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聚生、吴汉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聚生、吴汉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聚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汉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