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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明、童琼蓉诉被告王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童琼蓉,王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363号原告: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童琼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羿原告魏明、童琼蓉诉被告王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童琼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童琼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与余惠琼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原告魏明、童琼蓉为该笔借款承担1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出借人转账支付的3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出借人余惠琼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要求二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履行对被告的担保责任,向出借人余惠琼转账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余惠琼当庭对原告撤诉并放弃对原告其他债权的追溯,现原告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王羿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王羿与余惠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羿向余惠琼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魏明、童琼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余惠琼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一份,保证为王羿3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23日,余惠琼基于该《借款合同》及《连带保证承诺函》,将王羿及包括原告魏明、童琼蓉在内的担保人诉至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王羿归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魏明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账号的银行账户向余惠琼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每笔500000元,转账汇款共计1000000元,同日,余惠琼向原告魏明、童琼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明、童琼蓉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支付的1000000元人民币,此款支付后,魏明、童琼蓉除应配合开庭外,不再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本人承诺,因王羿借款3000000元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本人收到魏明、童琼蓉支付的壹佰万元后,本人放弃对魏明、童琼蓉的所有权利追诉。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出具(2015)锦江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未载明魏明、童琼蓉应承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函》、《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能印证,且被告王羿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羿与案外人余惠琼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告魏明、童琼蓉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及原告魏明、童琼蓉向余惠琼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函》均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对主债务人王羿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告在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现魏明、童琼蓉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原告魏明、童琼蓉有权要求被告王羿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于利息,原告魏明、童琼蓉承担担保责任后即享有向被告王羿追偿的权利,但被告王羿不及时履行偿还义务造成了原告魏明、童琼蓉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魏明、童琼蓉请求被告王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明、童琼蓉支付代偿款项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项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王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王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