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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有贵诉被告伍外红、谷外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贵,伍外红,谷外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517号原告:李有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外红,男,汉族。被告:谷外香,女,汉族。原告李有贵与被告伍外红、谷外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外红、谷外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外红、谷外香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在郴州市南塔市场经营油漆生意,2010年前几年,被告伍外红常在原告处赊账购买油漆,双方于2010年6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伍外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李有贵油漆钱24400元。被告伍外红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陆续还款962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伍外红再次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故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780元未付(24400元-9620元-4000元)。2、原告李有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谷外香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有贵向伍外红提供了油漆,伍外红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伍外红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原告1078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有贵诉请被告伍外红偿还欠款本金14780元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有贵欠款10780元;二、驳回原告李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伍外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伍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