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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糖糖),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2009年8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纪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东圣宾馆附近,先后六次向李某某、季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东圣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2、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东圣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季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3、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东圣宾馆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季某销售甲基苯丙胺1克。4、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东圣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季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5、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东圣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季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6、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东圣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季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毒品购买人季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区老江泉南门,以400元的价格,向蒋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2、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江泉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主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毒品购买人主某、蒋某的证言,嫌疑人张某、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照片,毒品收缴回执,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运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