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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XX生与刘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刘华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4民初1345号原告:XX生,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刘华禄,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XX生与被告刘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原告XX生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生撤诉。案件受理费2910.2元,减半收取计1455.1元,由XX生负担。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