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长松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李晓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松,李晓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524号原告:蒋长松。法定代理人:郑佩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注册地福建省南平市。负责人:胡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长松与被告李晓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长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被告李晓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长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266,493.78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晓周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李晓周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7时57分,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兴梅路南约50米处行走时,与被告李晓周驾驶的牌号为闽H2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晓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大地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晓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晓周事发后系逃离现场,所以其不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存在过度治疗,要求对其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在事故认定书上对于事实认定为:李晓周未确保安全,事发后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1,685.38元。被告李晓周为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元,另其自述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左右,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为了查清事故情况,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李晓周、李彦阳在该部门所做的陈述笔录。李晓周于2015年12月4日向闵行分局交警支队陈述,我车在2015年11月17日18点左右,在虹梅南路的兴梅路南侧50米左右的地方发生事故,事发时车上是我和我儿子二人。事发时我从兴梅路虹梅南路东侧的小区驾车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后沿虹梅南路北向南行驶,当时虹梅南路南向北车辆较多,但北向南车辆不是很多。我车在我转弯过来有50米左右,在虹梅南路北向南左侧车道与一辆南向北车辆发生碰撞,我停车下来后看到我左侧后视镜被撞坏,外壳及玻璃等坏了,没有看到对面有车停下来。当时下雨,天也黑了,我没看到路面上有人倒地,后就驾车走了。李彦阳于2015年12月18日向闵行分局交警支队陈述,有又一次我父亲在晚上我补好课后接我回家,刚出补课的小区转弯过来就撞车了,车辆的倒车镜撞坏了。相撞后,我爸把车靠边停了,下来看了看,也看不到东西,后就送我回家了。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挫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工作能力明显下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牌号为闽H2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大地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大地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晓周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其在交警部分的自述,当时天色已晚,其车辆发生事故后,下车查看后未发现有行人受伤,故驶离了现场。其并无逃逸的主观故意,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为“离开现场”。故被告大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事故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晓周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年数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7年;关于医疗费,被告辩称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认可40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认可4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认可15,0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本院调整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1,6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1,1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36,678.58元。其中,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1,478.58元;被告李晓周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3,000元,余款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长松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长松111,478.58元;三、被告李晓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长松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8.71元,由原告蒋长松负担326.15元、被告李晓周负担2,3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