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彦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彦文,男,1949年2月6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焉耆县轻工业联社退休职工,户籍地:新疆焉耆县,现住焉耆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静、代理检察员马晓琼、被告人马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在焉耆县佳和上城马彦文家门口,被告人马彦文以100元的价格向艾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68克。2、2016年3月15日,在焉耆县佳和上城马彦文家门口,被告人马彦文以100元的价格向木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68克。3、2016年3月15日,在焉耆县佳和上城马彦文家门口,被告人马彦文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3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约0.068克。4、2016年3月15日17时许,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焉耆县佳和上城小区马彦文家中将其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3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和1袋疑似毒品冰毒颗粒状物。案发后,经鉴定,马彦文出售给杨某的3小包和从马彦文家缴获的3小包共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1袋疑似毒品冰毒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6小包海洛因净重0.4061克,每包重约0.068克,1袋冰毒净重2.57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彦文出生于1949年2月6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焉耆县西城派出所于2003年将马彦文列管为吸毒人员。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2016年3月15日17时15分至47分,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马彦文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宅进门右手卧室内的床上查获3小包疑似海洛因粉末(白色纸张包装),在床的东北角被单下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物(透明密封袋包装),见证人杨建。民警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2、2016年3月15日17时48分至57分,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马彦文的配偶马某3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在对马某3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时,查获现金4958.5元(100元面值27张、50元面值24张、20元面值34张、10元面值36张、5元面值2张、1元面值7张、5角面值3张)、银行卡5张(2张邮政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紫色笔记本1本(内记录账目)、姓名为木某身份证1张,见证人马菊萍。民警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3、2016年3月31日,民警将查获的现金4958.5元、银行卡5张、紫色笔记本1本、身份证1张发还给马某3。4、2016年3月15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处扣押3包白色纸张包裹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见证人张静。3、鉴定聘请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2016年3月15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聘请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案毒品重量进行鉴定。2、焉耆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证明,6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净重0.4061克,1包疑似毒品冰毒物质净重2.5743克。3、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将称重结果告知给被告人马彦文。4、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照片,证实2016年3月15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用唯卓牌海洛因胶体检测试纸分别对木某、艾某的尿液进行测试,二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证实木某、艾某为吸毒人员。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6日,木某、艾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被焉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焉耆县公安局决定对马彦文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责令马彦文接受社区戒毒3年。执行地社区为焉耆县文苑社区。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马彦文。6、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7日,焉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因被告人马彦文无法提供”尔力”详细信息,故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尔力”。7、关于建议变更马彦文强制措施的报告、焉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释放通知书、心电图报告单,证实2016年3月29日,因马彦文身体不适(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律、下壁心肌梗死),焉耆县看守所建议变更对马彦文的强制措施。同日,焉耆县公安局决定对马彦文取保候审,保证金2万元,并将马彦文予以释放。2016年3月30日11时30分,民警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焉耆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5日,在焉耆县公安局民警组织下,马彦文分别对2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马彦文指认出第一组中的3号(木某)、第二组中的10号(杨某)是从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2016年3月15日,杨某、木某、艾某买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三人均指认9号(马彦文)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9、辨认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证实2016年3月15日,马彦文对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进行辨认。10、木某辨认购买毒品地址照片,证实木某对购买毒品地点进行辨认。11、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巴)鉴(理化)字(2016)0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处缴获的3小包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马彦文处缴获的3小包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可疑白色结晶物检出毒品冰毒成分。12、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马彦文的妻子。2016年3月9日左右,木某到马某3家找马彦文借钱,后马某3给木沙某借了3000元钱,木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工资卡给了马某3。2016年3月15日15时左右,马彦文给了马某3300元现金,之后警察就来了。2016年3月15日17时,民警敲马某3家的门,马彦文不让马某3开门。马某3是2004年发现马彦文吸食毒品的。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15时30分,杨某在焉耆镇政府旁边的高层26楼马彦文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从马彦文处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当天15时50分,杨某又以200元的价格从马彦文处购买了2小包海洛因;2015年11月左右,在焉耆县中国人民银行前,杨某以100元的价格从马彦文处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对该证人证言,被告人提出异议,只认可在其家门口向杨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过1小包海洛因。该证人证实另外两次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14、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在焉耆县金博华府,马某2以100元的价格从马彦文处购买1包海洛因;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在焉耆镇旁边的佳和上城的楼顶上,马某2以100元的价格从马彦文处购买1包海洛因。对该证人证言被告人有异议,提出从未向马某2出售过毒品。由于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15、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底8月初,在其位于焉耆县财政局家属院1栋3单元301室的家中,其以150元的价格向马彦文贩卖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后来马彦文再找其,其让马彦文找”河南”拿海洛因。16、证人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15时左右,在马彦文位于焉耆县佳和上城小区的家中,其以100元的价格从马彦文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9月份其也在马彦文处购买过1次海洛因。对该证人证言,被告人提出异议,只认可2016年3月15日在其家门口向该证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过1小包海洛因。该证人证实另外一次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17、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12时左右,在马彦文的家中,其以100元的价格从马彦文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6年2月份其也在马彦文处购买过1次海洛因。对该证人证言,被告人提出异议,只认可2016年3月15日在其家门口向该证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过1小包海洛因。该证人证实另外一次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18、被告人马彦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15日,在马彦文家门口马彦文先后2次以300元价格向杨某出售3小包毒品海洛因,3小包海洛因重约0.3克;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木某在马彦文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从马彦文处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木某告诉马彦文等发了工资后再给钱,该包海洛因重约0.1克;2016年3月11日20时左右,买买(真名艾某)到马彦文家以100元的价格从马彦文处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1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5日16时许,焉耆县公安局民警亚某、艾某、牛某在被告人马彦文的家中将其抓获。20、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照片,证实:1、2003年2月3日,马彦文在焉耆县解放路休闲屋内吸食海洛因,被焉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罚款2000元。2、2016年3月15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用艾博牌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胶体检测试纸对马彦文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马彦文为吸毒人员。马彦文对尿检结果进行辨认。3、2016年3月15日,焉耆县公安局认定马彦文吸毒成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海洛因重约0.544克、冰毒重量达2.57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彦文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彦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彦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彦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增华审 判 员 王永强人民陪审员 摆梅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