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锦锋与黄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锦锋,黄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06号原告吕锦锋,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孙国民,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虹,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春,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吕锦锋诉被告黄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锋的委托代理人姚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锦锋诉称:2016年9月20日,原告(甲方、借款人)与被告黄开春(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还款日(付息日)为每月27日。如未按约定还款,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一次性归还本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尚欠本金总金额的20%计算,每天的罚息按照尚欠本金的0.05%计算。因甲方未还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借款80000元,借期12期,月利息2000元,并委托原告将款项直接打入案外人黄硕账户,用于归还黄硕借款。2016年9���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800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原告对被告名下浙A×××××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2、3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4项诉请,同时变更第3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黄开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开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锦锋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黄开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锦锋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黄开春负担。原告吕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