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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占启、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公司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与其丈夫张某(已判刑)将王某1、陈某、侯某等人(已判刑)从北京市平谷区××工地盗窃所得的电缆线530米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36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在庭审时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3年,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所犯罪行对应的法定刑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属于主动到案,且其于到案后于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其丈夫张某(已判刑)在北京市通州区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13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王某1等人(已判刑)出售的530米电缆线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其丈夫张某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3644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与丈夫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13年底的一天,其夫妇二人收了一些电缆线。其知道电缆线不能随意收购。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底的一天,张某收了几个人偷来的电缆线,当时其没出屋,没有参与收购。被告人刘某于庭审时的供述:当天晚上有人找其丈夫张某卖电缆线,开始其没出屋,后来听到外面很吵,就出去看,卖电缆线的人就让其给过秤。因为其不识字,也不认秤,就认识“斤”,不认识“两”,所以其只管拨拉秤,卖电缆线的人及其丈夫张某站在边上算数。其平时不参与收废品,就管带孩子和做饭。2、证人王某2、李某、丁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2日,平谷区××工地丢失了电缆线。3、证人王某1、侯某、陈某的证言: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三人伙同他人从平谷区一个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位于通州区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当时收电缆线的有一男一女。4、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3年11月中下旬,其收了几个人的电缆线,当时其妻子不让收,其称电缆线是工地用剩下的,其妻子便没再拦着。证人张某在庭审时的证言:当天有人给其打电话说要卖电缆线,因为过秤问题,双方发生了点争执,其妻子便从屋内出来询问情况,后来剩下的电缆线,那几个人就让其妻子给过的秤。平时都由其自己经营废品收购站,其妻子不参与经营,只负责带孩子、做饭。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侯某、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即是收购电缆线的女子。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8、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3644元。9、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王某1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侯某宏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张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0、辩护人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良好。上述证据,��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刘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行为发生时没有司法解释,不存在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应该依据2015年6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量刑,故辩护人关于不应对被告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人刘某系被公安民警直接带至公安机关,不符合自首关于主��投案的规定,不能对被告人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另,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淑君人民陪审员  刘雅芬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