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刁明月与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明月,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546号原告:刁明月,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荣(系原告刁明月之母),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海意联宾馆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明月与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意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明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荣,被告海意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意联公司支付刁明月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44030.5元(自海意联公司违约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2.案件受理费由海意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刁明月与海意联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刁明月购买海意联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小区x1#(现x2#)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04035元;海意联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按照合同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23日交付刁明月使用,刁明月实际交付房屋总价款700008元。但海意联公司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证书,故刁明月持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海意联公司承认刁明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自2013年工程验收至大产权证办理完毕,海意联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对于行政机关的审批、复核其无法进行干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大产权证书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完毕后,海意联公司于同年12月5日即在小区内张贴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的相关事宜,不存在懈怠的情况,但分户产权的办理时间亦不受公司控制;3.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在未给业主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由其全部承担显失公平;4.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入住同时缴纳税费和提交办理产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但刁明月未在办理入住时提交相应文件,故不存在可归责于海意联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刁明月向本院提交购房款发票复印件两份、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所述的房款数额及实际入住时间。海意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就刁明月所交购房款数额及其实际入住时间,海意联公司表示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认为:海意联公司承认刁明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刁明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刁明月与海意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海意联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协助刁明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有违反,则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海意联公司已经取得大产权证书但未办理分户产权,故刁明月要求海意联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意联公司虽主张迟延办证系行政因素导致,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公司的第1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海意联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才取得大产权证,而在取得大产权证之前,其公司根本不具备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的条件。海意联公司虽称其公司及时于2016年12月5日向业主发布办证通知,但在大产权证迟延办理的前提下,无论刁明月是否向其公司提交办证资料,海意联公司均不可能如期为刁明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对海意联公司的第2、4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意联公司辩称适用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无依据,故对其公司的第3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刁明月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计算为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刁明月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四万三千九百六十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刁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原告刁明月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雨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