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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自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位庄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伟、书记员申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城区育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聚福乐纯净水厂门口南侧时,其车因躲避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刘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犯罪嫌疑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育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聚福乐纯净水厂门口南侧时,其车因躲避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留置庙镇西王庄村148号居民刘某(1991年4月26日出生)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被告人魏某某自动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民警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后电话通知其到该队后,对其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以及肇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人魏某某。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魏某某的归案情况。5、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82年7月1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刘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被害人刘某在乾城小区的健身会所上班,案发当日,系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平时骑电动自行车走育英大街。2、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被告人魏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后回家,带苑某到案发现场,苑某自称系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3、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和被告人魏某某一起吃饭,魏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后魏某某驾车送魏某回家,行至案发地,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刘某的陈述,证实其称自己记不清怎样被撞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发生以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