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宁夏厚生记食品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厚生记食品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厚生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厚生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厚生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存在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是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未履行任何请假的情况下连续九日未上班,连续旷工达七日之久,已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为上诉人工作,是自动离职;2.一审判决违法认定证据,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结算清单有PS的迹象,录音资料没有原始载体,录音内容有截选,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杜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只是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保密约定补偿金2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杜某某到被告厚生记公司工作,担任宣传部经理一职。2015年3月25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厚生记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被告厚生记公司聘用原告为宣传部经理,被告厚生记公司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工作制。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为800元。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由被告按照原告当月实际出勤天数与应出勤天数的比例计发。原告的月绩效工资为1000元。被告每月20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但被告最晚不超过当月25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原告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被告公司同行业企业(枸杞或饮料)就职或自办被告的同行业企业。若原告违反此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违约金2万元”。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如原告因私事请假连续天数超过十五天以上的,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原告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现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11月16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5200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保密约定补偿金2万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无故拖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1300元。2015年12月22日,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劳人仲裁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份工资5112.6元。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就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5200元的请求,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厚生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原告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厚生记公司在庭审时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元,因原告提供的录音和离职结算单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厚生记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厚生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厚生记公司提供的原告2015年4月-11月的工资表,可以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67元〔(810元+3075.8元+4250.24元+4462.53元+3943.46元+5040.66元+6259.8元+3893.8元)〕÷8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7934元〔(3967元×1年)×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保密约定补偿金374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被告公司同行业企业(枸杞或饮料)就职或自办被告的同行业企业。若原告违反此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违约金2万元”,但未在合同中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被告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上班至2015年10月31日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因原告的竞业限制期未满,无法说明原告在竞业限制期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20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但被告最晚不超过当月25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且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在仲裁时已经发放,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厚生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34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厚生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还是被企业辞退。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单》与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是因企业裁员被公司辞退,该辞退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示的《员工离职结算单》系伪造,有PS迹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录音资料没有原始载体,录音内容有截选,但没有申请鉴定,且从录音内容上可以听出被上诉人是因公司裁员被公司辞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厚生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