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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王妙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王妙然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114号。负责人:赵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妙然,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妙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王妙然给自己投保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虽为复制形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已交纳保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一审法院认定此合同未成立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将“王妙然”误写为“刘妙然”也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苗建萍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