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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44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吴志华、陈婷婷、黄景锋、徐安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吴志华,陈婷婷,黄景锋,徐安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44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汝峰,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吴志华,男,汉族,1985年8月8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婷婷,女,汉族,1986年6月29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景锋,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徐安炀,女,汉族,1992年5月7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志华、陈婷婷、黄景锋、徐安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法律要求申报其个人财产状况;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志华名下苏A×××××号车辆,被执行人黄景锋名下苏A×××××号轿车,扣划了被执行人吴志华、黄景锋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11000元。其他未查询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对被执行人发送《限制消费令》,并将吴志华、陈婷婷、黄景锋、徐安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执行裁定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发现有符合中止执行情形的,可以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车辆未实际故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黄景锋名下位于建邺区××路××室房产由鼓楼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根据申请人申请向鼓楼法院移送参与分配函。此外,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依法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朱学礼代理审判员  王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焦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