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强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强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丁集路口东50米。法定代表人:刘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强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通,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强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瑞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强瑞公司通过杭州奥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信息方马某发布货物托运信息。嗣后,马某与范某签订信息服务协议1份,载明货名“设备”,吨位“25T”,装货地址“良渚”,装货时间“2015年10月10日”,卸货地址“江东过去”,卸货期限“2015年10月10日”,承运方“隆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姓名“范某”,车号“豫P×××××”,运费“14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信息方签字“马某”,承运方签字“范某”等内容,并向强瑞公司告知司机姓名、运输车号等信息。嗣后,范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至强瑞公司指定场地配载货物,强瑞公司核对德隆公司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范某驾驶证、运输车号并查看车门漆印德隆公司名称后,装载型号WD67K-100T/4000数控折弯机、型号PBB-110/4100数控板料折弯机各一台上车交付运输。同日12时许,范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杭长高速公路径山收费站往杭州方向车道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载货物散落,导致货物、车辆、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自行离开现场,强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赶赴现场配合处理事故,与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巡查施救一队签订杭长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并支付拖车费650元,向杭州鸿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2200元,向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支付路政设施赔偿金11050元,另支出杭长高速公路通行费110元。豫P×××××、豫P×××××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均为德隆公司,豫P×××××车门漆印“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公司”字样。德隆公司承认范某在该公司挂靠豫P×××××车及豫P×××××车经营运输业务。强瑞公司通过段志伟订制购买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生产的案涉型号PBB-110/4100数控板料折弯机,机器售价235000元,出厂时间2013年4月。强瑞公司订制购买安徽省华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生产的案涉型号WD67K-100T/4000数控折弯机,机器原售价240000元,优惠售价238000元,加配模具总售价241000元,出厂时间2014年4月,同款机器2015年度售价241000元。亚威公司、华夏公司已分别向强瑞公司开具235000元、24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故发生后,强瑞公司要求修复机器,亚威公司、华夏公司分别派遣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发现各自生产的机器均损坏严重无法修复。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两台机器货损价值评估鉴定。2016年5月5日,该公司向该院出具函件说明:公司评估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评估人员无法对两台设备的货损价值进行鉴定。该院又就相同事项委托浙江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2016年6月29日,该公司向该院出具函件说明:评估需聘请专家定损鉴定以及厂商维修报价,初步预算项目完成费用30000元左右(包括专家定损鉴定费、厂商维修报价费、评估费等),经过沟通强瑞公司不愿承担评估费用,故退回司法鉴定委托。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承运人。强瑞公司主张,其核对德隆公司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车门漆印公司名称后发运货物,马某与范某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也载明承运方为德隆公司,因此德隆公司为承运人。德隆公司以其证据表明,其与范某为车辆挂靠关系,范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承运人。该院认为,合同订立依循主体合意,合同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订立合同行为。本案中,托运人强瑞公司通过核对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名称、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名称以及查看车门漆印公司名称,认可德隆公司为运输合同相对方暨承运人,该院予以确认。德隆公司登记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及业户,作为占有、使用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获得收益的合法主体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德隆公司承认范某挂靠车辆,交付并允许范某使用登记公司名下的车辆对外经营运输业务,其行为性质为授权代理行为;范某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时亦明示承运方为德隆公司;因此,德隆公司虽未亲自订立合同,但通过代理人范某实施了与强瑞公司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综上,德隆公司系本案承运人,该院予以确认。德隆公司应当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如与范某之间事实存在挂靠关系,可就本案中责任承担另行向范某主张权利。关于货物损失。首先,关于货物毁损程度。强瑞公司主张货物全损,德隆公司以书面质证意见表明应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强瑞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案涉两台机器外部构件脱落、扭曲、破损,内部仪器受损情况不明。根据强瑞公司提供的亚威公司、华夏公司情况说明,上述机器经制造公司派遣技术人员查看,均损坏严重无法修复。因此,强瑞公司对于己方货物全损主张已提供相应证据。德隆公司虽主张货损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但经该院询问,却拒绝主动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机器未受损或未完全受损,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该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确认案涉两台机器全损。其次,关于货物损失金额。强瑞公司根据发票金额估算折旧主张损失400000元,德隆公司以书面质证意见表明应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该院认为,货物毁损的赔偿额,不能按照当事人约定、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货损赔偿额达成协议或形成交易习惯,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制公路运输货物赔偿额计算方法或赔偿限额,因此应当按照受损机器应当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额。基于产品同一性,该院采纳原厂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根据华夏公司情况说明,2015年度型号WD67K-100T/4000数控折弯机销售价税合计241000元。根据亚威公司公开报价,型号PBB-110/4100数控板料折弯机含税销售价格高于强瑞公司订购价格。该院综合考量案涉机器出厂时间、事故日期、市场价格浮动因素,扣除增值税抵扣税额,并根据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平均法,按照折弯机计算折旧最低年限10年,残值计5%,酌情认定案涉两台机器损失金额300000元。强瑞公司要求德隆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隆公司虽主张货损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但经该院询问拒绝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机器损失金额,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其它费用。强瑞公司主张,其配合处理交通事故,为德隆公司垫付拖车费、吊车费、路政设施赔偿金,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费,德隆公司应予赔偿。该院认为,上述主张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本案违约纠纷法律关系性质、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强瑞公司应当另循途径主张权利,相应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瑞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00000元;二、驳回强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计3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90元,共计6345元,由强瑞公司负担1747元,德隆公司负担4598元。德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豫P×××××号半挂牵引车及豫P×××××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虽然登记在德隆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范某,范某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德隆公司与其签订有挂靠协议。况且,强瑞公司起诉时也把范某列为了被告,然而由于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到范某,故让强瑞公司对其进行撤诉。但范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对该车辆的权利和义务,德隆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却驳回了德隆公司的申请,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德隆公司赔偿强瑞公司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以范某与强瑞公司签订的承运单认定德隆公司与强瑞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承运单既没有德隆公司的授权,范某也不是德隆公司的代理人,也未加盖德隆公司印章,更没有德隆公司收到强瑞公司支付的票款证明,显然德隆公司与强瑞公司之间不能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范某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德隆公司的货物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鉴定,单凭强瑞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认定德隆公司的货物损失是错误的。况且,原审法院也未查清该货物的残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强瑞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强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强瑞公司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德隆公司认为强瑞公司撤回对范某的起诉及原审法院未准予德隆公司追加范某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强瑞公司不认同该观点。强瑞公司撤回对范某的起诉是强瑞公司的权利;原审法院审查范某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口头裁定不予追加范某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车辆登记在德隆公司名下,运单签署的承运人也是德隆公司,且德隆公司也承认范某实际使用登记在德隆公司名下的车辆经营运输业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范某的签单行为是德隆公司对外进行运输业务的代理行为,事实认定正确。3.货损的确定。强瑞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为全损状态,无法修复。德隆公司认为应当以货损鉴定结果为依据,却又不申请货损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货损,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某与范某之间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载明承运方系德隆公司,承运车辆的行驶证所载所有人、道路运输证所载业户均为德隆公司,且德隆公司确认范某与其存在挂靠关系。现范某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德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活动,案涉承运车辆在对外营运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德隆公司承担。德隆公司关于其与强瑞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追加范某作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强瑞公司的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强瑞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两台机器均损坏严重无法修复,而德隆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两台机器并未完全受损,亦拒绝就货损金额申请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该两台机器全损并酌情认定损失金额为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德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