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建与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420号原告:刘建,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唐亚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利,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建与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潭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被告玉潭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婷、唐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94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元、医疗补助金52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差额52638元、医疗费差额10894.81元、取内固定费用69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且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原告的工资为220元/天,但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得到的误工费赔偿仅为265562元。原告伤情至今未痊愈,不能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24个月,故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误工费赔偿远未达到工伤事故中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标准,对于差额52638元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身承担了50%的医疗费,余下的50%医疗费及2016年9月发生的取内固定费用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单位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玉潭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00元、医疗费10899.81元等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应当以2013年度湖南省社会平均工资3658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工资保险待遇的基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所要求的取内固定费用6905元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裁决,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处理。另,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1789.62元,已由肇事方赔偿20894.8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894.81元;2、被告已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2656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差额部分52638元;2、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6]323号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3、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住院资料及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665.55元;4、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工伤认定花费鉴定费632元;5、工伤参保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6、工资发放表及喻文斌、刘顺秋、廖梦良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20元/天;7、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928元,共计6885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足额赔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误工费已由肇事方赔偿,不应当重复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系手工填写而非机打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建筑行业购买工伤保险是以某个项目完成的工程量来整体购买工伤保险,并不会体现某个人的名字;对证据6中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缺乏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20元/天,对其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凭证,拟证明被告已购买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26562元,被告不再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体现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原称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前后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获得误工费赔偿2656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原告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获得误工费赔偿2656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建于2014年10月17日进入被告玉潭建筑公司第二机动车监测站地下车库项目部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5年10月24日,原告的受伤经宁乡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交通事故侵权的纠纷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获得由侵权方赔偿的赔偿为113652.91元,其中包括233天的误工费损失26562元。后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52638元、医疗费10899.8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32元。2016年9月28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案字[2016]32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宁乡县工伤保险待遇中心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92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一年即2013年的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受伤后,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误工时间为23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33天。现原告已按照114元/天的标准获得了误工费损失赔偿26562元,按照2013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月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28410元,其中的差额部分1848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补足;二、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9264元(3658元/月×8个月),原告要求的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差额、取内固定费用的问题,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置。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与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停工留薪期待遇1848元;三、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曦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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