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村岐濠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5827-5。法定代表人:郑灿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媚、李罡,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嘉敏、张薰尹,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涂高坤,厅长。委托代理人:苏泽萍,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琪璋,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濠头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6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1日,濠头经联社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市国土局向该社公开文件名称为关于征用土地兴建珍家山开发的批准文件,该信息描述为:“中府办[1992]101号征用土地通知的批准依据(批准文件)文件,是由何部门于何时通过何种形式批准该征地方案及征地通知《关于征用土地兴建珍家山开发的通知》”。同年5月18日,市国土局作出中土公告[2016]39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濠头经联社“我局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你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中府办[1992]101号征用土地通知的批准依据(批准文件)文件,是由何部门于何时通过何种形式批准该征地方案及征地通知《关于征用土地兴建珍家山开发的通知》’。经审核,你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我局制作或保存,依法不属于我局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你们径向该信息制作单位提出相关申请。此复。”濠头经联社不服,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粤国土行复[2016]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上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濠头经联社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中土公告[2016]39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二、撤销省国土厅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6]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市国土局、省国土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市国土局对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有依法公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市国土局在收到濠头经联社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市国土局经审核,认为濠头经联社申请公开的“中府办[1992]101号征用土地通知的批准依据(批准文件)文件,是由何部门于何时通过何种形式批准该征地方案及征地通知《关于征用土地兴建珍家山开发的通知》”的政府信息不是该局制作或保存,依法不属于该局信息公开范围,遂作出答复及建议濠头经联社向该信息制作单位提出相关申请,并无不当。省国土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6]1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濠头经联社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中土公告[2016]39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及撤销省国土厅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6]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濠头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濠头经联社负担。上诉人濠头经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国土局依法负有保存征地批准文件的职责,应当保存有濠头经联社申请公开的文件。客观上,市国土局在另案中将濠头经联社申请公开的文件作为证据提交,也证明了其保存有被申请公开的文件,市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市国土局作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应保存有征收征用土地的文件,且即使没有制作或保存,其也应当知道该文件的制作或保存单位并告知濠头经联社该信息的公开机关。因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针对濠头经联社的上诉答辩称:我局经审核发现并无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文件,故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答复并建议其向信息制作单位申请。故我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内容合法,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省国土厅针对濠头经联社的上诉答辩称:我厅认为市国土局作出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复议决定,驳回濠头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濠头经联社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市国土局在另案中提供的答辩状及证据,证据中有一份省国土厅《关于中山市国土局征地并出让给中山市捷源工贸公司建丽港城的批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濠头经联社要求市国土局公开政府信息为“中府办[1992]101号征用土地通知的批准依据(批准文件)文件,是由何部门于何时通过何种形式批准该征地方案及征地通知《关于征用土地兴建珍家山开发的通知》”,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制作或保存有涉案政府信息或者市国土局能够确定涉案信息的公开机关。但濠头经联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由市国土局制作或者保存,也不足以证明市国土局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因此,市国土局收到濠头经联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中土公告[2016]39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省国土厅收到濠头经联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6]101号行政复议决定,均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濠头经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濠头经联社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君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