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诉鄂托克旗林业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624行初12号公益诉讼人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鄂托克旗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法定代表人李月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耀飞,该局森林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其劳,该局资源站站长。公益诉讼人因被告鄂托克旗林业局未依法履行林地监管职责,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指派检察员李姣、翟墨文出席法庭,被告鄂托克旗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耀飞、黄其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诉称,公益诉讼人在办理刘铁柱、折建云、高有福、邓喜喜、方和、王来锁、杨玉飞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发现,鄂托克旗林业局在将上述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未要求刘铁柱、折建云、高有福、邓喜喜、方和、王来锁、杨玉飞恢复被毁坏的林地植被。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鄂托克旗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督促上述农牧民恢复植被。2016年7月27日,鄂托克旗林业局回函称,方和、王来锁、杨玉飞3户农牧民已经恢复了植被,并于2016年8月3日给刘铁柱、折建云、高有福、邓喜喜4户农牧民下达了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要求上述4户农牧民在2017年春季对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植被。但经公益诉讼人调查,刘铁柱、折建云、高有福、邓喜喜、方和5户农牧民仍未对其非法开垦的林地恢复植被,致使林地植被遭到毁坏,至今未恢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开地现场照片、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鄂托克旗林业局关于检察建议落实情况反馈、询问笔录等证据。公益诉讼人认为,鄂托克旗林业局在将刘铁柱、折建云、高有福、邓喜喜、方和、王来锁、杨玉飞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未要求违法用地人恢复植被,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经检察机关督促后,被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鄂托克旗林业局依法履行职责。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共三组,分别是:第一组证据:关于鄂托克旗林业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鄂托克旗林业局系依法设立的政府机关,对鄂托克旗境内的林地具有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2)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刘铁柱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6.43公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折建云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0.1088公顷)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邓喜喜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7614公顷)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高有福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0.8296公顷)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方和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1729公顷)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3)公益诉讼人与刘铁柱、折建云、邓喜喜、高有福、方和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刘铁柱、折建云、邓喜喜、高有福、方和在被司法机关处理后,2016年度仍然在开垦的林地上种植经济作物。第二组证据:关于本院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的证据(1)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对鄂托克旗林业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2)被告的复函、给刘铁柱、折建云、高有福、邓喜喜下达的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收到我院的检察建议后,进行了调查,发现刘铁柱、高有福、折建云、邓喜喜仍在开垦的林地上种植经济作物,未恢复林地,方和、杨玉飞、王来锁已将开垦的林地进行恢复。对刘铁柱、高有福、折建云、邓喜喜未恢复林地的行为,被告采取了一定的措施。第三组证据:关于鄂托克旗林业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证据(1)公益诉讼人与刘铁柱、折建云、邓喜喜、高有福、方和做的询问笔录、被开垦林地的情况照片、刘铁柱、折建云、邓喜喜、高有福、方和的指认照片证明我院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虽然向刘铁柱等人下达了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但仍未能有效纠正违法行为,刘铁柱仍在开垦的林地种植玉米、苜蓿、青储玉米,折建云、高有福在种植玉米,邓喜喜在种植葵花,方和在种植苜蓿。334.8975亩林地仍然处于受侵害的状态。(2)鄂托克旗非法占用草原等违法犯罪案件植被破坏检验专家小组关于对刘铁柱等五户农牧民非法开垦林地破坏植被检验分析的意见证明被告未充分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334.8975亩林地的土地稳定平衡和土壤结构遭到破坏,造成土地疏松,土地裸露形成了大面积的风蚀沙化,消弱了原有土壤的蓄水保土功能,土地抗侵能力减弱,导致水土流失加剧。开垦地块土壤的沙化加速了土壤养分流失,降低了原有土地的生产力。引起并加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恶化。被告鄂托克旗林业局辩称,在2014年、2015年期间,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民折建云、高有福,乌兰吉林村村民刘铁柱,棋盘井镇苏米图村希尼乌素社村民方和、邓喜喜,石乐凯村民杨玉飞、王来锁非法开垦林地,经调查,折建云、高有福、刘铁柱、方和、邓喜喜、杨玉飞、王来锁非法开垦林地事实清楚,情节严重,且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环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局及时将上述七户非法开垦林地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处理。同时制止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了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我局及时采取措施,责令当事人恢复林地植被,具体情况为:1、上述七起非法开垦林地案件,均被我局森林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法院判决之前我局无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林地植被,如果法院认定为不属于破坏林地资源行为时,责令当事人不得种植农作物,恢复林地植被,造成经济损失,我局势必会承担赔偿责任。2、2016年5月份,在巡查中发现折建云、高有福、刘铁柱、方和、邓喜喜在非法占用林地的地块上种植了农作物,森林公安局立即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杨玉飞、王来锁未种植农作物。3、2016年7月份在收到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我局高度重视,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恢复植被,但折建云、高有福、刘铁柱、方和、邓喜喜所种植的农作物已进入生长旺盛期,清除地上农作物会造成水土流失、沙化退化,故只能要求其补种柠条等多年生优质灌木,来年不得耕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并下达”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4、2017年3月22日,我局为防止春季备耕时期上述人员复耕,再次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恢复林地植被,并再次下达”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5、棋盘井镇石乐凯村村民杨玉飞、王来锁已履行了恢复植被义务,已通过自然生长恢复了植被。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占用林地案件,植被恢复工作由谁监管、如何监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7、我局于2016年6月制定林地植被恢复方案,配备专人具体负责开展林地资源植被恢复的监管工作,重点加强已破坏林地资源植被恢复情况监管力度,不断提高林业生态保障功能,实现林地资源永续利用。8、虽然我局就折建云、高有福、刘铁柱、方和、邓喜喜的植被恢复做了大量的工作,履行了监管职责,但由于各种原因,上述五户的破坏林地行为仍然在继续,致使林地资源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我们认真总结了原因,深刻认识到工作上存在的不足,为此,我们向公益诉讼人及社会各界表示诚恳的歉意,请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鄂托克旗林业局未提供证据。经公益诉讼人和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未提出抗辩证据,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所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否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经过对本案中公益诉讼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之间有证明关系,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鄂托克旗辖区内农牧民刘铁柱、折建云、高有福、邓喜喜、方和、王来锁、杨玉飞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被鄂托克旗林业局发现后,鄂托克旗林业局依法进行了查处,但除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并未要求违法行为人恢复被毁坏的林地植被。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鄂托克旗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督促上述农牧民恢复植被。2016年7月27日,鄂托克旗林业局回函称,方和、王来锁、杨玉飞3户农牧民已经恢复了植被,并于2016年8月3日给刘铁柱、折建云、高有福、邓喜喜4户农牧民下达了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要求上述4户农牧民在2017年春季对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植被。后公益诉讼人对被毁坏林地情况再次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刘铁柱、折建云、高有福、邓喜喜、方和5户农牧民仍未对其非法开垦的林地恢复植被,林地植被恢复工作只进行了书面方案的制定,实质性工作仍未开展,目前林地植被环境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采取一定的行政措施进行补救,但履职行为不到位,被告履职的行为除将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继续履行责令违法行为人恢复林地植被的法定职责。公益诉讼人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鄂托克旗林业局依法履行林地监管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托克旗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公益诉讼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成审 判 员 王双麒人民陪审员 牛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纳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