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97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缺乏了解,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已5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一起无共同语言,被告看见原告就烦不理睬原告。出门也不让原告跟着说原告没文化,嫌原告傻,并且还教育儿子让儿子赶原告走,不让原告在家。2015年腊月份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补充第三项诉请,主张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嫁妆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甲未答辩。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郑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四生育儿子郑某乙。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嫁妆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有矛盾而发生过吵闹,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帮扶,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典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