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住嘉峪关市。被告人:闫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小学文化,住高台县。2016年7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峪关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贾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某、代理检察员寇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被告人闫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廷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害人贾某与庞小红将客货车停靠在××县口卖核桃。当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驾车经过时因道路通行与贾某发生争吵,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闫某持木质棒球棍将贾某头部致伤。经高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颞底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诉称,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持棒球棒将原告头部殴打致伤,原告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闫某赔偿115756元。其中:医疗费14972元,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880元,交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10元。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同意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赔偿。受害人对矛盾纠纷的引发和激化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闫某于2016年7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峪关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闫某向受害人贾某先行赔付医疗费2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预交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和被告人提供的案件款收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查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合理认定。经查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交通费合理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因道路通行与被害人贾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持棒球棍将受害人殴打致伤,且系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激化矛盾纠纷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闫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贾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依法核定确认,其中医疗费以提供的票据金额确定;误工、护理、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行业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期间以住院期间确定,交通费合理认定;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举证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人殴打受害人所持球棍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惩罚与教育罪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72元,误工费12660元(105.5元×120天),护理费6330元(105.5元×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5552元,由被告人闫某赔偿90%,即31997元,剩余1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自己承担。以上赔偿款被告人已向本院交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