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现住本区场中路***弄***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穆某某、张某某在本区电台路XXX号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拳击被害人穆某某面部,导致穆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额面部瘢痕、面部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之初未作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穆某某损失并与穆某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穆某某出具的收条及现金收讫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