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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志兴;西安国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兴,西安国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4民初902号原告孙志兴,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礼泉县,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刚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国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志兴诉被告西安国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孙志兴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兴的撤诉申请,意思真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志兴撤诉。案件受理费21883元,减半收取计10941.5元,由原告孙志兴负担。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倩附:法条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