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04年8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2日因非法销售伪基站被深圳市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释放。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6月7日;同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某、郭某某(实习),均系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天成、代理检察员高炳礼出庭支持公诉,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某某、郭某某出庭为被告人杨某甲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份,袁某乙(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新乡市通过QQ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伪基站设备,后被告人杨某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野物流中心通过德邦物流向袁某乙邮寄了一套伪基站设备,袁某乙收到货后,因伪基站设备故障,又退回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又通过德邦快递重新发送了一台伪基站设备给袁某乙,袁某乙收货后付款5000元。破案后,此设备已被追回依法扣押。二、2016年3月份,袁某乙在短信群发机的QQ群内发布出售伪基站的信息,北京市密云县的常某某通过QQ和袁某乙说好每台设备8000元,袁某乙又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说好每台设备5000元,袁某乙赚取中间差价。袁某乙将常某某的地址和收件人”梁虎”(真实姓名梁某某),用电话发给被告人杨某甲,2016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通知妻子邓某甲发货,同时被告人杨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用”杨生”的假名,通过德邦快递向常某某发送一部伪基站专用的测试频点的手机,常某某收到货后向德邦快递付款8000元。德邦快递扣除快递费用后,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尾号为4573的农业银行账号上打款7845元。破案后,此设备已被追回依法扣押。三、2016年3月份,袁某乙在”短信群发机”的QQ群内发布出售伪基站的信息,北京市大兴区的张某某(所留快递收件人:微R)通过QQ和袁某乙协商确定每台设备7100元,袁某乙又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说好每台设备5000元,袁某乙赚取中间差价。袁某乙将收件人”微R”(真实姓名张某某)地址、电话发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用”杨生”的假名,通过德邦快递于2016年3月30日向张某某发送一套伪基站设备。张某某收到货后向德邦快递付款7100元,德邦快递扣除快递费后,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尾号为4573的农业银行卡打款6946元。破案后,此设备已被追回扣押。四、2015年12月份,北京市通州区的杨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在网上留的电话和QQ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说好每台设备6126元钱,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2月25日,以妻子邓某甲的名义,通过德邦快递向杨某乙发送一套伪基站设备,杨某乙收到货后向德邦快递付款6126元,德邦快递扣除快递费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尾号为6170的农业银行账号上打款6000元。破案后,此设备已被追回依法扣押。五、2016年3月份,河北省邢台市的李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在网上留的电话和QQ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并加了被告人杨某甲的微信,通过微信协商确定每台设备6000元钱,被告人杨某甲让李某某用微信交100元定金。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用”杨生”的假名,在深圳市宝安区通过德邦快递向李某某发送一套伪基站设备,李某某收到货后向德邦快递付款5900元,德邦快递扣除快递费后,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尾号为4573的农业银行账号上打款5800元。破案后,此设备已被追回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销售未经许可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专营的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无异议,对其他四起均有异议。辩护人曹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违法所得在案发后已全部上缴,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向他人出售伪基站设备五套。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所出售伪基站设备具有强制发送短信等功能。2016年5月8日,公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广州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乙一套伪基站设备。公安机关从袁某乙家属处查扣设备伪基站一套。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机箱、天线、数据线,证实2016年6月8日袁某乙叔父袁玉革将袁某乙所购买伪基站设备(机箱一个、天线一个、数据线两条)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7日手机号码186XXXX****主动呼叫135XXXX****。3.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前后,其从网上搜索短信机群发设备,搜到杨某甲的QQ号码(头三位数字为156,昵称为”短信机”,后改为”天天”),后其向杨某甲咨询短信机设备价格、用法等。2015年下半年,其使用手机135XXXX****和杨某甲(手机号码为186XXXX****)联系,后商定以五六千元的价格购买一套短信机设备。一周后,杨某甲通过德邦物流给其邮寄一套短信机设备,其发现这套设备有问题便退回给杨某甲。杨某甲给其重新邮寄了一套。其使用该设备发送广告信息。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份,袁某乙以几千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其通过德邦物流给袁某乙发货,袁某乙收到货发现设备有问题又把设备退回来,其又重新发了一台设备。袁某乙QQ昵称是瓦片、新锐服务有限公司。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日期为1984年11月28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自治区无委办银川市管理处单位性质职能介绍及查处”伪基站”相关法律依据,证实使用、出售”伪基站”系违法行为。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5月8日,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杨某甲家贺兰县典雅居小区B区2-8-202室,在阳台上搜出一套伪基站设备(包括笔记本电脑、开关、数据线、发射器、接线钳等物品),搜查出四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现金9100元、手机三部、电脑主机一台(世纪旗舰牌)、显示器一台(acer)。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财物中现金9100元、银行卡四张、电脑主机(世纪旗舰牌)、显示器(acer)、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部发还给被告人杨某甲家属邓某甲。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8日公安机关查询所查扣银行卡户名、余额等情况(杨某甲×××余额0.59元、邓某乙×××余额613元、×××余额22607.73元、邓某甲×××余额73.58元、×××余额11.9元)。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袁某乙一部手机。1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送检的无线电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无线电通信设备。(2)送检的无线电设备具有搜索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3)送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移动通信网络信号。(4)送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对合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造成了有害干扰,扰乱了无线电管理秩序。经鉴定,送检的完整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由部件组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均具有”伪基站”功能,此类设备被称为”伪基站”。12.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186XXXX****这个手机号是杨某甲和邓某甲换着使用的。杨某甲家阳台上放的纸箱子,其不知里面是什么东西。警察打开邓某乙才看到里面放着笔记本电脑和电路板这些东西。邓某乙有一张建行卡,是邓某甲开户用着,一张农行卡,尾号是2274,是邓某乙自己用着。另一张农行卡邓某乙给了邓某甲,邓某甲在用。13.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有涉嫌出售”伪基站”的嫌疑。邓某甲证实其2016年4月28日给杨某甲收过货,即”伪基站”。这个”伪基站”是杨某甲带到马来西亚准备卖的,但是没有卖掉,又从深圳通过德邦物流邮寄回贺兰,收货人写的是”王荣荣”,杨某甲叫邓某甲收货的。杨某甲曾经叫邓某甲从微信圈里发”短信机”的图片。杨某甲在广州时使用过137XXXX****和178XXXXXXXX这两个手机号。邓某甲使用过的QQ号是×××,昵称是”萌生发大财”。杨某甲使用过杨某乙、杨生、王荣荣这几个名字。2016年3月杨某甲让邓某甲用王荣荣这个名字给天津发过货(指机箱)。杨某甲让邓某甲通过德邦物流邮寄了两次货(指短信机),一次是寄给天津,一次是寄给北京。寄件人是杨生,电话是178XX****XX。钱是德邦物流代收的。卡户名是邓某乙,卡尾号是4573。这张卡一共收了35000元左右。邓某甲证实曾经有一个男的打电话威胁和骂她,原因是杨某甲欠人家中介费。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4年8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深圳市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二、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袁某乙以7845元的价格出售给常某某一套伪基站设备。案发后,公安机关查缴并扣押涉案伪基站设备。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黑色机箱、黑色天线、电源线、诺基亚手机,证实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从梁某某处扣押一套伪基站设备(机箱、天线、数据线等物品)。2.德邦物流货运单单号,2016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用假名”杨生”在深圳宝安区通过德邦物流快递向梁虎(真名梁某某)发送一部伪基站专用的测试频点的手机,邓某甲在宁夏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通过德邦快递发送一套伪基站设备。德邦快递代收货款7845元。3.付款凭证、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4月8日德邦快递扣除过快递费用后向杨某甲提供的邓某乙尾号为4573的农业银行账号上打款7845元。4.袁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向梁某某出售”伪基站”时,与袁某乙商谈的内容,袁某乙将梁某某的发货地址及电话(北京密云康居北区水站旁,189XXXX****梁虎)发送给被告人杨某甲。5.证人常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初的一天,梁某某让其帮忙购买一部伪基站,帮他发短信,做他的宽带宣传工作,其就在自家的电脑上搜小区短信群发,出来了好多信息,最后选中了一个出售伪基站的QQ群,从群里面其和一个人聊了关于伪基站设备发短信的事,其中有一个河南新乡QQ号和其私聊了关于价格的事,最后说好每台设备8000元,他包邮费,其给他在QQ里说了其的地址是北京市密云县康居北区水站旁,收件人名字写的是”梁虎”,电话号码就写其的手机号189XXXX****,当时没有说定金的事,只说是货到付款。谈好价格后,其给梁某某打电话说了设备价钱的事,梁某某同意8000元要一台设备,就通过支付宝给其转了10000多元钱,好像还让其帮他再买别的东西,其和他有生意来往。他的QQ号其找不到了,其们当时在群里聊的,其也没有加他为好友,他的微信定了设备以后,他加了其的微信,他的微信号是×××(袁某乙的微信号),微信名叫”新锐服务有限公司”,手机号是155XXXX****(袁某乙的手机)。大约是2016年4月2日其定的货,他加了其的微信,在微信里聊,他是4月4日给其通过微信号发了一个德邦的快递号5114891031,说是货已经发了,让其注意查收,到4月6日下午德邦公司给其把货送到了,其给德邦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付了8000元现金,当时其收到货以后,其就给他发微信说其的货到了,他在微信里给其发了他的手机号码155XXXX****,过了几天他在电话里给其教怎么使用伪基站发短信,其测试了一下,这台设备是好的,能发短信,其就放到其的店里面,大约是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梁某某开他的车去其店里面把设备拿走了。当天那个快递员给其带来了两个快件,一个是从宁夏银川寄来的,里面装的主机,天线,另外一个是从深圳寄来的,深圳那个包里面装了一部手机和一根电源线。寄件人的电话其忘记了。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北京光纤宽带服务中心运营部门工作期间,业绩一般,想增加业务好多拿点钱完成任务。其给其在北京市密云县做宽带运营的朋友常某某说,让他帮其从网上购买一台可以发送短信的伪基站设备,大约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他给其说,他谈好了价格,每台设备8000元包运费,其就给他打了一万多元钱,其还要向他购买其他东西,他们本来就有生意来往。过了几天他给其打电话说设备到了,又过了几天,大约是4月中旬的一天,其开车去北京市密云县康居南区找他拿伪基站。其开的是黑色尼桑天籁车去的,车牌号码×××到了地方常某某在等其,常某某给其讲了一下设备怎么使用,他给其说把设备打开后,用手机连接设备的WF,然后输入网址192.168.1.100或者192.168.1.101,然后其将伪基站设备开车拉回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老公交车对面其租住的光纤光带服务公司。7.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其通过介绍让被告人杨某甲向梁某某出售伪基站的事实。三、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袁某乙以6946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一套伪基站设备。案发后,公安机关查缴并扣押涉案伪基站设备。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机箱、天线、电源线、诺基亚手机、笔记本,证实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查扣一套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主机、数据线、天线等物品)。2.德邦物流货运单(单号5100042102),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用假名”杨生”于2016年3月30日在深圳宝安区通过德邦物流快递向收货人微R(张某某)发送一套伪基站设备。张某某向德邦快递付款7100元。3.张某某交易明细,邓某乙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实德邦快递扣除过快递费用后于2016年4月5日向杨某甲提供的邓某乙尾号为4573的农业银行账号上打款6946元。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乙让杨某甲给一个叫微先生的人发送伪基站,后杨某甲在微信上将给张某某发货的货运单告诉了袁某乙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到北京以后,开始研究公众号营销,其就从网上开始搜索伪基站设备,其知道这个设备是群发短信的,不收费用,其就搜出一个出售伪基站的手机号,其用自己的手机182XXXX****和他联系了,他的手机号其也想不起来了,他们在电话里面说好每套设备6900元,加运费是7100元,他让其把地址发给他,其就用其的手机189XXXX****给他发了个短信,其说自己的地址是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二队后街35号,其留的收货名字是微R,其当时没有留自己的真名,因为那个出售伪基站的人比较狡猾,他留的那个手机号是155开头,手机归属地是河南新乡,其接电话的时候网上显示是新锐有限公司,其怕他骗自己,他就给其说货到付款,其就信了,过了几天,德邦物流公司给其打电话说货到了,其检查了一下设备,有一个天线,一个变压器电源线,数据线,主机箱,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其就用自己的农行卡刷了7100元。6.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其给杨某甲联系了两个北京购买短信机设备的客户,时间好像今年清明节之前,但两个客户购买时间之间有间隔,当时是其联系好客户,将客户的地址和手机号码再发给杨某甲,让杨某甲直接给客户发货,是货到付款,钱都是直接打到杨某甲的账号上,然后杨某甲给其中介费,也就是中间的差价。刚开始联系的那个客户家是山东德州的,但是人在北京大兴区南小街二队后街35号,这个他们聊的价格是7100元,货到付款,不交定金。手机号其都忘记了。他们的聊天记录上有,还有杨某甲给发货的快递单子上有这个客户的号码,因为这个客户都收到货了。四、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乙一套伪基站设备。破案后,此设备已被追回依法扣押。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机箱、天线、电源线、诺基亚手机、笔记本、数据线,证实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从杨某乙处查扣一套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主机、数据线,天线等物品)。2.德邦物流货运单(单号286418170),证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妻子邓某甲的名义在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营业部向收货人杨某乙发送一套伪基站设备。杨某乙收到货后向德邦快递付款6126元。3.邓某甲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4日德邦快递扣除过快递费用后向杨某甲提供的邓某甲尾号为6170的农业银行账号上打款6000元。4.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光碟,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手机中提取到指导使用伪基站的视频。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杨某乙为了买短信机,即”伪基站”,从百度上加了一个微信号,微信号就是手机号。双方通过电话和微信交流,说好每套设备6000元。对方的微信号叫”天天”。一个男的用186XXXX****和杨某乙进行了联系。12月份的一天,杨某乙在河北的德邦物流公司提的货,用广大银行卡刷了6126元。杨某乙给186XXXX****打电话,对方还教杨某乙怎么组装使用。当时对方给杨某乙手机发的快递单子上写的发货人叫”邓某甲”。五、2016年3月份下旬,被告人杨某甲以5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一套伪基站设备。破案后,此设备已被追回依法扣押。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机箱、天线、发射器、电源线、诺基亚手机、电瓶线,证实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查扣伪基站一套(笔记本电脑,主机、数据线,天线等物品)。2.德邦物流货运单(单号5100042247、5132398961),证实2016年3月29日、4月3日,署名”杨生”的人从深圳宝安区德邦物流营业部向收货人李某某发送一套伪基站设备。3.邓某乙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4月5日德邦快递向邓某乙尾号为4573的农业银行账号上打款5800元。4.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向李某某出售”伪基站”时双方商谈的具体内容。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搞汽车销售的,想着发短信宣传自己的业务,就在网上打开百度搜短信群发的设备,结果出来好几个买短信机的,其都打电话联系了,其他都要的贵,有一个186XXXX****电话,其给打过去,他自称姓王,刚开始要8000院,在电话里他们谈到6000元,其就决定购买了他的短信机。其是先跟他打电话,后来又加了他的微信,他的微信名叫”天天”,号码就是他的手机号186XXXX****,地区显示的是广东深圳,他的朋友圈里全是关于短信机的内容和图片,他们在微信里聊了好几天,大约过了一周时间,他说给用微信交100元定金,就给其发货,剩下的款是货到付款,大约是今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其用微信给他交了100元定金,他要自己要了收货地址和电话,其就留了自己的名字和电话号码,收货地址留的是邢台市桥东区,过了两天,大约是4月1日左右的一天,德邦物流给其打电话说其的货到了,让其去拿货,其就到邢台市桥东区南快速道那儿,有个德邦的面包车在那儿停着,其去到那儿收到货以后,其当着快递员的面把箱子打开,其看里面有一个白色机箱盒子,一个3G模块,一根黑色天线,快递员让其刷卡,其就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是×××,在德邦公司快递员拿的移动POS机上刷了5900多元钱,具体额度其忘记了,其拿上货以后,就回家了。当时刷卡的小票其撕了,扔到垃圾里了。回到家以后,其把东西打开,其给他打电话,他的186XXXX****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其就和他用微信联系,他在微信里给其教了一下怎么使用,他说缺少一根电源线,他又用一个178XXXXXXXX的手机给其打过来了,说给其免费送一根线,他又用德邦物流给其把这根线发过来了,其给德邦公司付了17元货款。过了十几天,其就带着自己的设备到威县发送了几次,其感觉到效果不太好,其就联系这个发货的人,他的微信就不回了,两个电话都打不通了。给其买设备的人其不认识,他在电话里面给其说他姓王,是一个男的,听口音不像是广东人,他给其说他在广东,他手机号有两个,一个是186XXXX****,另一个是178XXXXXXXX。还有两个微信,两个名字都是”天天”,一个号码是186XXXX****。另外一个号码是Y186XXXX****,两个微信其都和他聊过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销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三万元,上缴国库。违禁品”伪基站”设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金光生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佩书 记 员 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