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宝兵与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翔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兵,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翔,杨苏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468号原告:王宝兵,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鹏,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34号。法定代表人:采连生。被告:姜翔,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杨苏杭,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王宝兵与被告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鼎公司)、姜翔、杨苏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翔、杨苏杭去向不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翔、杨苏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兵诉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涟水县分公司将其下属涟水县陈师邮政局附属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姜翔,被告姜翔再次转包给被告杨苏杭,被告杨苏杭找到原告到该工地做木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下午约2点拆模板时不慎从1.5米高处摔下,伤后到陈师卫生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后于次日转院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陈师卫生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通过诉讼原告己获得部分赔偿,现尚有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没有赔偿。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立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姜翔未作答辩。被告杨苏杭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涟水县分公司将陈师邮政营业楼发包给被告立鼎公司,双方签定了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后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姜翔,被告姜翔又转包给被告杨苏杭,被告杨苏杭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做木工工作。2015年10月6日2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从约1.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陈师卫生院及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后转院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60231.81元,己由我院(2016)苏0826民初498号民事案件处理完毕。原告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宝兵脊柱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60元在(2016)苏0826民初498号民事案件中没有处理。立鼎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翔与被告杨苏杭均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苏杭雇佣原告做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杨苏杭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立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姜翔及姜翔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杨苏杭,因姜翔及杨苏杭均不具有相关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故被告立鼎公司及姜翔均存在审查选任过错,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杨苏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伤赔偿,原告未尽施工安全注意义务等,根据本案综合考量,酌定减轻被告20%赔偿责任。原告王宝兵受伤前居住在城镇,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9800元;6:残疾赔偿金240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2865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宝兵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286542元,由被告杨苏杭赔偿2292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被告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3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苏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 云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