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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林国信与房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信,房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信,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学刚,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国信因与被上诉人房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国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被上诉人房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林国信、房学刚、杜万亿合伙经营沙塘期间,房学刚多次向林国信借款,涉案欠条是多次借款累计形成,林国信为了索要方便才在借条中写了杜万亿名字,后来房学刚还了99300元,案外人杜万亿在录音中表示该笔债权属林国信个人债权。2、即便涉案债权是林国信和杜万亿的共有债权,林国信仍有权起诉,一审判决驳回林国信诉讼请求错误。3、林国信与房学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房学刚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明显违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房学刚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实为货款(销售黄沙所欠)。2、房学刚已将上述欠款偿还完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国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请求判令房学刚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林国信、房学刚与案外人房学刚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书》一份,共同合伙经营新沂市窑湾镇骆马湖二湾附近黄沙开采项目。约定:林国信、房学刚分别以现金出资230万元,各占总投资的45%,房学刚以干股方式占总投资的10%(房学刚待购沙塘本金全部收回后才有权分红)。经营过程中,房学刚负责黄沙销售以及货款回收。期间,房学刚还曾以自己名义与该合伙体发生业务往来。沙塘经营过程中,因货款无法及时回收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房学刚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林国信、杜万亿现金柒拾肆万玖仟叁佰元整(¥749300),还款期限与还款保证。此款于2013年春节前先还贰拾肆万玖仟叁佰元(¥249300),剩余伍拾万元(¥500000)于2014年阳历10月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按月息贰分计算即(百分之贰)2%,按月还息,此欠款最后期限截止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春节前。借款:房学刚2013年7月15号”。后林国信将该欠条第一行中的“杜万亿”划去,案外人杜万亿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庭审中,林国信曾自认该笔欠款形成原因系其将黄沙卖给房学刚,房学刚欠下的货款,后又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欠款实系借款。案外人杜万亿对原告将认为该欠条形成的原因系房学刚欠下的货款。另查明,2014年1月5日、4月10日、6月3日杜万亿分别为原告出具135340元、124740元、125280元收条各一份,收条上均注明某年某月房学刚送给杜万亿黄沙价值某某元,以及“此款抵房总2013年7月15日所打的欠条款”。2014年9月6日,案外人杜万亿为林国信出具10万元收条一张。后杜万亿又为林国信出具10.3万元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1、2013年11月份因购车用款用手机转款杜万亿信用卡40000元为还款;2、2014年1月26日因老朱要钱用手机转款杜万亿信用卡20000元为还款;3、2014年正月底骆马湖生活船共同算账杜万亿用房学刚洗砂机加工费用累计43000元抵还款合计103000元收款人:杜万亿”。对于上述收条列明的款项,房学刚认为系用于抵充其于2013年7月15日所出具的749300元欠款,但收条是林国信起诉后其要求杜万亿补写,林国信对收条真实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案外人杜万亿在(2015)邳民初字第2681号案件2016年6月8日庭审中陈述,其未收到收条上列明的的货物,上述款项均是现金交付,所收欠款均已被其消费,后又陈述:房学刚是其舅舅,合伙体经营时其与原告关系较好,房学刚遂从合伙体赊购了很多沙子,后来钱要不回来,导致沙塘经营困难,林国信就让房学刚出具了749300元欠条,后林国信又觉得因为其的原因让房学刚从沙塘赊购沙子,才导致经营困难,于是又让其另行给林国信出具了欠条,即房学刚与其给林国信出具的欠条有一些是重复出具,所以其才给房学刚出具的上述收条。房学刚为证明杜万亿为其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向法庭提交邳州农商行通用凭证三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1月1日、1月26日、2015年7月24日向杜万亿转款4万元、2万元、5万元的事实,林国信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又查明,房学刚出具上述749300元欠条后,已通过直接向林国信支付现金或转款的方式偿还140300元。双方合伙经营的沙塘已因故停止经营,尚未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林国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涉案欠条的基本法律关系向林国信进行了释明,林国信坚持认为涉案欠款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并要求按借贷之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杜万亿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也曾以个人名义与合伙体发生业务,虽然该合伙体尚未清算,但被告房学刚于2013年7月15日为另外两合伙人出具欠条,应视为合伙体对这一阶段被告欠款数额的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所欠债务的认可,故该阶段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次,根据欠条记载,该笔债权的债权人系原告林国信与案外人杜万亿,原告未经杜万亿同意将欠条上“杜万亿”的名字划去,对案外人杜万亿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杜万亿并非债权人的情形下,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应为原告与杜万亿,而非原告个人,故原告依该欠据提起诉讼,除应举证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外,还应举证证明该笔债权中其本人所占的份额。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笔债权中所占的份额。再次,因杜万亿为债权人之一,欠条出具后,被告向杜万亿支付的款项与该笔债权是否有关联,尚需杜万亿到庭审查。最后,诉讼过程中,原告曾认可该笔债权实际系被告房学刚所欠的货款,案外人杜万亿也予以认可,虽然之后原告又主张该笔欠款并非货款而是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款向被告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信息,故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该笔欠款为货款而非借款。在一审法院就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主张按借贷关系处理。综上,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笔债权中所占的份额,也不���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该笔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借款,故原告依据借贷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房学刚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林国信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是现金给付的,刚开始给了50万元,分两次给的,这50万是我从工地用包带来的,其余的款项都是零零散散的每次几万块钱给的,经过结算形成了涉案欠条。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林国信在2015年7月28日庭审中陈述:“本案中款项是欠款,是合伙期间房学刚欠林国信的钱”(原审卷61页)、“关于欠条我们认为是欠的货款”(原审卷63页);在2015年8月7日庭审中,就“房学刚因为什么欠你74.934万元?”,林国信回答:“我的砂子卖给房学刚,房学刚没有给我钱��(原审卷67页);在2016年6月8日庭审中,林国信陈述“涉案款项是房学刚欠的货款”(原审卷72页);在2016年7月26日庭审中,林国信坚持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并陈述“涉案款项是通过分批次交的现金支付的”(原审卷80页)。还查明,在林国信起诉杜万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邳民初字第2681号】,杜万亿陈述:2013年7月15日房学刚写的欠条是林国信逼迫房学刚写的,就是因为沙塘的事情,房学刚的船队把沙子拉走了也没给钱,房学刚后来打的欠条。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林国信先是主张是房学刚合伙期间所欠的货款,后又陈述是通过现金向房学刚出借的款项,其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此时,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外人杜万亿身份及陈述,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在已认定涉案款项非借款的情况下,因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林国信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法院释明,林国信仍坚持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结合林国信起诉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且诉讼请求明确,但因其坚持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将导致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林国信因此不具有其所主张法律关系下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国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林国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    运    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楠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