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荣祥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不拉煤矿与郝美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荣祥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不拉煤矿,郝美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996号原告准格尔旗荣祥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不拉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羊市塔镇山不拉村。负责人韩晓锋,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魏德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美旺,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准格尔旗荣祥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不拉煤矿(以下简称山不拉煤矿)诉被告郝美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不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魏德顺、被告郝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不拉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准格尔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2016)21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1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的职工社会保险(除失业保险);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缴纳职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574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山不拉煤矿对于准旗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2016]21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一、该裁决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错误。原、被告双方虽于2011年10月30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于2016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知悉并同意终止(解除)合同,同时原告特意为被告举办欢送仪式,被告亦致辞感谢。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按照严格责任法定原则,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应当再负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责任。故裁决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该裁决裁定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假使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经劳动者申诉,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劳动仲裁事项,仲裁委就此无权仲裁。针对上述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仲裁事项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纪要第一条”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这一规定更是与《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相衔接,明确指出社会保险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事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补缴社保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事项,裁决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将企业应承担的被告养老保险金部分79200元一次性缴纳至准格尔旗矿区发展协调服务中心,由准格尔旗矿区发展协调服务中心缴纳至养老资金账户。被告不应重复获得两份社保。三、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对于失业保险损失争议应由法院受理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因被告作为劳动者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不存在失业问题,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失业保险的损失更是无从谈起。综上,原告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郝美旺辩称,被告认可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2016)214号劳动仲裁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出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书,拟证明:1、被告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2、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书。被告对终止合同事由知悉认可,并签收终止证明。原告无需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第二组证据出示煤炭企业缴纳矿区搬迁居民养老保险金协议一份、缴费凭证,原告依照其与准格尔旗矿区发展协调服务中心签署的养老保险协议的约定,已将需由原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1980000元(含被告郝美旺的养老保险金79200元)打入准格尔旗矿区发展协调服务中心,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无需补缴。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全部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美旺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原告山不拉煤矿工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山不拉煤矿没有为被告郝美旺缴纳过社会保险。2016年7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郝美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郝美旺就与原告山不拉煤矿劳动合同纠纷向准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8日,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准劳仲裁字(2016)214号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5个月);2、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郝美旺补缴2011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的职工社会保险(除失业保险);3、原告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5744(1640元×80%×12个月);4、对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5、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了索要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的仲裁请求,故此项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处理。原告山不拉煤矿不服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美旺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原告山不拉煤矿工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山不拉煤矿没有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虽然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山不拉煤矿具有过错,故原告山不拉煤矿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郝美旺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山不拉煤矿应向被告郝美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5个月);关于是否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是否支付被告因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5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郝美旺在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关系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的情形,被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被告郝美旺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准格尔旗荣祥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不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郝美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准格尔旗荣祥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不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