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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修水县三江建材经营部与陈锦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三江建材经营部,陈锦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906号原告修水县三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修水县宁红大市场B5-801。经营者冷国宝,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陈锦厅,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修水县三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陈锦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县三江建材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从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修水市民服务中心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2012年7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幕墙及铝合金材料,其在购买材料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13739元。后原告催款,被告以东阳三建未支付工程款等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73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水县三江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冷国宝。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陈锦厅因承包修水县市民服务中心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等材料,其在购买材料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39元,且被告向冷国宝出具欠条,并注明被告身份证号。2017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锦厅因承包修水县市民服务中心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等材料,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73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锦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修水县三江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3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陈锦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芷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