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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袁碧雪与王守辉、杨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碧雪,王守辉,杨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100号原告:袁碧雪,女,1969年2月21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辉,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修理工,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杨丹,女,1996年9月15日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号运通大厦*层。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033320XJ。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碧雪与被告王守辉、杨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碧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被告王守辉,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碧雪诉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01374.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3日18时30分,被告王守辉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抚宁东转盘段西(京哈线256公里400米)处,遇原告由北向南在斑马线上步行过公路时,该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守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6248.61元。被告杨丹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守辉辩称,我驾驶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在农村并非在城镇居住,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杨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袁碧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王守辉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商业险批单复印件1份;4.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7张16248.61元;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6.抚宁县城关志发汽车美容装饰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出勤表1份,建设银行工资明细1份,银行开户证明1份,建行特殊业务申请书1份;7.房屋租赁合同2份,电费票据1张,台营学区麻姑营小学证明1份,袁碧雪与王建秋、王晓丹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交警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袁绍洲、张春荣、袁必锋、袁碧宇、袁必双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村委会家庭成员情况证明1份。原告袁碧雪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16248.61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5.误工费120天×66.70元=8004元;6.营养费60天×60元=3600元;7.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01374.01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袁碧雪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供的查勘记录表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诊断意见及被告质证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予以确认,确定原告合理营养期为30天;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伤情,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后期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定,相应扣除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2.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城镇居住的事实,但综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台营学区麻姑营小学的证明、袁碧雪的家庭成员情况,并结合交警队询问笔录和袁碧雪务工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袁碧雪和丈夫王建秋及女儿王晓丹自2015年10月租住在抚宁区铁工小区的事实,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建秋的误工证据,综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记录表,不足以证明王建秋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元/天计算。4.综合原告居住地、就诊医院及检查、复查等实际情况,参考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300元。5.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8时30分,被告王守辉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秦皇岛市抚宁区东转盘段西(京哈线256公里400米)处,遇原告袁碧雪由北向南在斑马线上步行过公路时,该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守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守辉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丹,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6248.61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左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考虑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定期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王建秋护理。2017年2月25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袁碧雪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合理营养期为30日。原告袁碧雪户籍地为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星口乡望宝盖子村,自2015年10月31日起租住在秦皇岛市抚宁区铁工小区6栋2单元101号,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抚宁县城关志发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务工,月均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被扶养人包括父亲袁绍洲(1938年6月10日生)、母亲张春荣(1936年10月19日生),居住在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星口乡望宝盖子村,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王守辉为原告袁碧雪垫付医疗费2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袁碧雪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4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4.护理费92元/天×60天=552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误工费66.7元/天×120天=8004元;7.残疾赔偿金55821.4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5年×2×10%÷5);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300元;合计94294.0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守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袁碧雪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因王守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袁碧雪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645.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55821.4元+误工费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648.6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守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碧雪交通事故损失94294.01元。二、原告袁碧雪返还被告王守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元。三、驳回原告袁碧雪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计1079元,原告袁碧雪负担75元,被告王守辉负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亢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