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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符亚丽与钱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亚丽,钱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651号原告:符亚丽,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冠城,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佳云,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青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亚丽诉被告钱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亚丽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钱佳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亚丽起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与其前妻所生女儿。2013年12月下旬,被告决定购买一辆型号为GLK300的奔驰牌汽车,苦苦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被告是丈夫所生女儿,答应借款,但原告没有大的积蓄,就对被告表示以后会分期借给被告,故从2013年12月29日起到2014年7月,原告通过支付首付款及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借给被告146600元。2014年8月以后,被告把所购车辆转卖给别人,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归还,致酿成纠纷。现原告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600元。被告钱佳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在被告购买奔驰车辆时原告确支付了146600元,但该款项系原告及其丈夫赠送给被告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也从未就借款达成合意,2015年3月10日原告曾就同一笔款项起诉被告,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原告从未提到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其的借款;2014年8月30日,原告丈夫与被告母亲及案外人周佳东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就上述协议所涉事项依法作出了(2016)浙028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涉案款项已一次性作了了结;退一万步讲,如果原告所谓的民间借贷得到支持,也应该依法扣除(2016)浙028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中所涉的购车款7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符亚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46600元用于支付车款的事实。被告钱佳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16)浙028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购车款已经一次性了结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案中从未提到涉案款项系借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并认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双方之间并未达成过借款合意,对此原告认为在该案起诉时表达有误,当时借款是口头约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只处理了涉案购车款中的72000元,余款仍应作为借款还给原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被告购车时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466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丈夫钱纪海与其前妻林文威于2014年8月30日就涉案奔驰车达成协议,约定钱纪海放弃主张其享有涉案奔驰车车辆所有权,林文威为此支付72000元给钱纪海。因林文威未履行付款义务,钱纪海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林文威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16)浙028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支持了钱纪海的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佳云系原告符亚丽的丈夫钱纪海与其前妻林文威所生之女。2013年12月29日,被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购车价为390000元左右,首付款为总额的30%,其余款项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当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中的97500元。同年3月17日、5月21日、6月17日、7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别支付涉案车辆的第二期、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按揭贷款13000元、12000元、12100元、12000元。合计支付购车款1446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涉案车辆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57650元,本院作出(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诉请,该判决已生效。此前的2014年8月30日,钱纪海与林文威就涉案车辆达成协议,约定钱纪海放弃主张其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权利,林文威为此应支付72000元给钱纪海。因林文威未履行付款义务,钱纪海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16)浙028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支持了钱纪海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上述支付的146600元购车款系被告向其所借及其丈夫钱纪海在上述协议中仅就其中的72000元作出处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钱纪海与其前妻林文威于2014年8月30日就涉案奔驰车达成的协议,其实质是林文威以支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72000元对价来换取钱纪海放弃因原告支付146600元购车款而享有的权利,并非原告主张的仅就购车款中的72000元作出了处分,本院(2016)浙028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判令林文威支付钱纪海72000元,且判决已经生效,故原、被告因原告支付146600元购车款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在该案中得以解决。现原告以该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亚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5元,本院依法收取832.50元,由原告符亚丽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坚锋二○一七年五月九无代书记员 冯维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