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旭初与林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初,林志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352号原告:林旭初,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林志超,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林旭初诉被告林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十几年,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岑水村松仔岗的山地负责育树造林、护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直以现金方式月结,月工资2500元。被告近几年经济出现问题,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于2015年6月起至2017年3月止共欠原告21个月工资,合计52500元。被告无资金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在原告写给劳动部门的《诉求》上签名承认拖欠工资一事。由于被告上述山地被拍卖,为追讨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起,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育树造林、护林工作。2017年3月底,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诉求》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5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资52500元,有被告签名的《诉求》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旭初支付工资52500元。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炯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蕴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