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钱勇、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勇,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何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勇,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产业园珊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6994-7。法定代表人:何子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子敏,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钱勇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何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借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何子敏向上诉人借款共计205000元,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后上诉人要求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在其中三张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借条金额130000元,现要求何子敏、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130000元,恳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子敏、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钱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子敏、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人民币20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何子敏向钱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勇人民币30000元整,据,具条人:何子敏”,该份借条在具条人处加盖有“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1日,何子敏向钱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勇人民币30000元整,据,具条人:何子敏”。2015年2月3日,何子敏向钱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勇人民币30000元整,据,具条人:何子敏”,该份借条在具条人处加盖有“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0月2日,何子敏向钱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钱勇人民币70000元整,据,合肥学苑印务何子敏”,该份借条在具条人处加盖有“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2月21日,何子敏向钱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钱勇人民币45000元整,据,合肥学苑印务何子敏”。庭审中,钱勇明确该五笔款项均系借给何子敏本人,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给何子敏本人。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何子敏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钱勇提交的何子敏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但从本案中五张借条来看,其中2015年1月23日、2月3日和10月2日三张借条均在何子敏签名处加盖“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印章,由于何子敏系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钱勇无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系出借给何子敏本人的情况下,该院认为该三笔借款系出借给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何子敏仅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本案中五张借条系钱勇与何子敏本人及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形成了两种借贷法律关系,在钱勇要求何子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对该三笔款项不予处理。关于本金,依据2015年2月1日和2016年2月21日两张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75000元。关于利息,钱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勇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何子敏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3日、2月3日和10月2日三张借条均在何子敏签名处加盖了“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印章,钱勇陈述款项都是何子敏出面借的,何子敏当时说是用于其儿子结婚买房及公司发放工资,因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何子敏一、二审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结合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何子敏在三张借条上加盖印章并签字且何子敏并未说明其职务身份的情况,该借款应为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与何子敏的共同借款,故钱勇上诉要求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何子敏共同偿还双方签字、盖章的三张借条上借款金额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钱勇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何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勇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何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钱勇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钱勇负担2776元,何子敏负担1600元,保全费154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45元由何子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合肥学苑印务有限公司、何子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