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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438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晋州市人。被告宋某1,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晋州市人。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一男孩,女孩宋某2今年8岁,男孩现在3个多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缺乏足够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平时只顾看小说上网,根本不管原告和孩子,全家生计仅靠原告一人艰难维持。2015年被告不顾原告怀孕6个多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虽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宋某1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并征得原告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3.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数量;4.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5.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2,现随被告生活。于2016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尚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我俩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挣钱只知道在家看小说,都是我挣钱养家,婚后两、三年我们去北京打工,在我怀二胎6个月时,我要求我们回老家,被告不同意,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打了我,我于2015年10月13日回娘家分居至今。我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后我撤诉,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但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原告陈述,婚生女孩宋某2由被告抚养,我依法负担抚养费。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数量”:原告陈述,我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原告陈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针对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2015年9月被告向我哥哥张XX借款8000元,用于在北京的生活费。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2,现随被告生活。于2016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尚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在北京打工,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但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而分居,导致诉讼。且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宋某2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20-30%计算给付抚养费的标准,至婚生女孩宋某218周岁至。原告有探望婚生女孩宋某2的权利。婚生男孩(尚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20-30%计算给付抚养费的标准,至婚生男孩18周岁至。被告有探望婚生男孩的权利。原告所述有向其哥哥张XX所借共同债务8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婚生女孩宋某2由被告宋某1抚养,自2017年开始原告张某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被告宋某1当年的抚养费2700元,至婚生女孩宋某218周岁至。原告张某探望婚生女孩宋某2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第一个星期日,被告宋某1应予以协助。婚生男孩(尚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自2017年开始被告宋某1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当年的抚养费2700元,至婚生男孩18周岁至。被告宋某1探望婚生男孩的时间为每年的2月、5月、8月、11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韶臣审判员  张建新审判员  郭庆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