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跃与郭进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郭进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262号原告:唐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被告:郭进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26号航远大厦3层。负责人:张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锴。原告唐跃与被告郭进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被告郭进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唐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1600元、误工费38333元、护理费11739.2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十项共计1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3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22时00分,刘跃飞驾驶车牌号为晋A36Y**的小型客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振兴农机公司段时,与从振兴农机公司路口由东向西驶出的唐跃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跃受伤,唐跃手机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作出第14012232015004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跃无责任。肇事车辆晋A36Y**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郭进林,刘跃飞是郭进林雇���的司机,该车以郭进林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同交强险的时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唐跃被送往阳曲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面部皮神经断裂。2015年4月19日入院,2015年8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16天。出院时医嘱:外用德莫林湿敷十周,必要时赴上级医院整形科行瘢痕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受原告唐跃的委托,2016年12月10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跃右侧面部损伤造成右侧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郭进林辩称:原告陈述的对的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伤情为面部软组织裂伤,住院116天,明显与其伤情不符。病历记载从4月22日起每天仅进行脸部换药直至出院,不具备住院条件,门诊即可处理,故其住院时间过长。关于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员信息登记表,登记住址为阳曲县黄寨镇北郑村煤检站,登记人住址为农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月工资为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单位主体存在以及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单��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我司保留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手机损失费,仅提供了一个购买收据,并非真实发票,并非手机损坏后维修的发票或者收据,无法证明手机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起诉金额较高,应与实际伤情予以核减。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需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告并未针对此项提供完整的证据。关于护理费,原告也未对此项进行举证。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针对此项进行举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时,被告郭进林雇佣的司机刘跃飞驾驶被告郭进林所有的晋A36Y**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振兴农机公司段时,与从��兴农机公司路口由东向西骑自行车驶出的唐跃发生碰撞,致唐跃受伤、唐跃手机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作出第14012232015004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跃被送往阳曲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面部皮神经断裂。2015年4月19日入院,2015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16天。出院时医嘱:外用德莫林湿敷十周,必要时赴上级医院整形科行瘢痕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现住址为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北郑村委会黄寨镇北郑村煤检站。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唐治洪护理。受原告唐跃的委托,2016年12月10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跃右侧面部损伤造成右侧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36Y**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郭进林,刘跃飞是郭进林雇佣的司机,该车以被告郭进林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所辩的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所辩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证据有:一、原告唐跃提供的证据:1、唐跃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在阳曲县城煤检站居住,同时加盖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用章,证明原告虽然是四川人,但是原告在阳曲县城内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医疗费票据一支9602.06元;3、阳曲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原件各一份共计38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阳曲县亿嘉电器经销部发票一支以及损坏的手机一部,证明原告购买手机价格是695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误工证明一份和工资花名表三份,证明原告唐跃在阳曲县黄寨镇莎沟村小唐电瓶经销部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8、���告郭进林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跃飞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跃飞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郭进林系肇事车辆所有人;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10.鉴定费票据一张。二、被告郭进林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三、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进林雇佣的司机刘跃飞驾驶被告郭进林所有的晋A36Y**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将原告唐跃撞伤,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跃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唐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唐跃予以赔偿。原告唐跃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山西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定。本院对原告唐跃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602.06元,有阳曲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阳曲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原件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住院116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1600元,住院116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故之日2015年4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9日,按230天计算,原告系阳曲县黄寨镇莎沟村小唐电瓶经销站员工,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即36933元÷365天×230天=2327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唐治洪护理,本院按照山西省2015年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365×116天为11737.61元。6、伤残赔偿金51656元,因原告在阳曲县黄寨镇煤检站居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5828元×20年×10%=516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右侧面部损伤造成右侧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手机损失费,原告提供了阳曲亿嘉通讯统一出库票,证明手机价值6950元,但未对实际损失举证,本院酌定60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968.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手机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手机损失费1196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唐跃负担507元,被告郭进林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