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田文瀚与李琦、王鸿、刘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瀚,李琦,王鸿,刘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瀚,男性,汉族,1989年3月27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琦,男性,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男性,汉族,1968年11月17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澜,男性,汉族,1967年2月28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上诉人田文瀚因与被上诉人李琦、王鸿、刘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询问了上诉人田文瀚、被上诉人李琦,查阅卷中材料,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文瀚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核实正确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加重了债务人不应承担的债务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田文瀚、刘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今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王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借款的形成、本金数额600000元,以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1日案外人江俊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逾期未归还。2015年1月7日,以原告李琦为甲方(贷款方),被告刘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江俊辉为丙方(转贷人),被告田文瀚为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该6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为刘澜。月利率2%,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田文瀚对借款进行为期三年的担保。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为按协议清偿。2016年3月1日,以原告李琦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刘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田文瀚为丙方(担保人),被告王鸿为丁方(担保人)再次签订了《个人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0000元,月利率2%,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止(扣除期间已支付的利息120000元)。该协议约定:由田文瀚分期还款,“1、2016年3月30日前开始支付利息10万元人民币。2、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利息30万元人民币。3、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人民币。4、2016年7月30日前余下本息29.4万元人民币全部还清。5、如刘澜及田文瀚资金到位可提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所归还款从先支付利息开始计算,利息支付完毕后所支付的款项视为归还本金。开始归还本金后利息按实际还本约定利息计算”。该协议同时约定担保方王鸿自愿以房产一处作为抵押保证(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刘澜、田文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王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已经偿还的利息金额。根据庭审收集的证据,原告称只收到120000元利息款与证据不相符,应为181200元,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现主张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此款系之前支付的利息,故对判决结果无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文瀚、刘澜共同偿还原告李琦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今的资金利息。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鸿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田文瀚、刘澜、王鸿共同承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本案借款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仅对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上诉。从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从2014年7月16日起,上诉人田文瀚未向被上诉人李琦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上诉人上诉称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要求扣减借款已归还本金、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文瀚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上诉人田文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忠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