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汪登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登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362号罪犯汪登义,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8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登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汪登义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登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汪登义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汪登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汪登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汪登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登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孝铭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