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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与绵阳西区医院、徐凤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绵阳西区医院,徐凤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921号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64号2栋3单元4楼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西区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荷花北街**号。投资人:徐凤英。被告:徐凤英,女,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亚广告公司”)与被告绵阳西区医院、徐凤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西区医院、徐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亚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260000元、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7550元,共计28755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广告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未付的广告费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6日,原告与绵阳关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美康医院签订《路名牌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制作发布路牌、名牌广告若干,发布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制作发布总价为350000元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甲方在第一次画面安装完成验收后五日内将合同总款的50%即:175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支付给乙方;(2)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合同总款的40%即: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支付给乙方;(3)甲方在发布结束前十日内将发布总款的10%即: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支付给乙方;(4)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了广告并于2015年8月5日和2015年11月23日分别交由绵阳新美康医院工作人员“曾禹”验收。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绵阳新美康医院发出《广告发布费对账单》,载明绵阳新美康医院下欠原告广告发布费260000元,绵阳新美康医院经核对盖章确认,其工作人员“曾禹”在确认人处签名。该对账单显示绵阳新美康医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付款90000元,余款未付至今。另,2016年5月25日,绵阳新美康医院向原告出具《关于单位名称变更事宜的函》,载明:“由于我院发展需要,‘绵阳关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美康医院’从2015年9月8日变更登记为‘绵阳新美康医院’,届时原‘绵阳关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美康医院’于2015年6月6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城区街名牌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继续有效。剩余未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由绵阳新美康医院支付”。2016年7月4日,绵阳新美康医院经工商变更名称登记为绵阳西区医院,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绵阳西区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凤英。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西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60000元;二、被告绵阳西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广告费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如下:1、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225000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广告发布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则上述损失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徐凤英对被告绵阳西区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计2807元,诉讼保全费1958元,由被告绵阳西区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